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42號
原 告 全家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莉芯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梁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1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鱧(按建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㈡原告願供擔保靖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調字卷第11頁);嗣因配合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果,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與他共有人所共有之土地,被告於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上非法增建如113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附圖A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為4平方公尺及B紅色區塊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延伸至系爭土地上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117,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重調字卷第15至23頁),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8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5778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第59至61頁)。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上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建物前方如附圖A部分之增建面積4平方公尺及B部分之增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