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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林黃阿敏
            林俊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謝天來 
            余湘誼(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余瑞平(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余惠平(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余雪平(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余正國(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銷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上開帳戶存款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余玉鳳(原告起訴前已歿)及被告謝天來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被告謝天來、余玉鳳應偕同原告就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由原告、被告謝天來、余玉鳳各受領系爭帳戶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4,327元;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天來、余玉鳳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兩造共有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應按原告、被告謝天來、余玉鳳各3分之1所示比例予以分割。嗣於訴訟中,撤回對余玉鳳之起訴,並追加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為被告,且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見訴字卷第71頁、第118頁),核乃基於系爭帳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全與余玉鳳、被告謝天來共同開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阿敏之配偶、原告林俊良之父林松全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金龍、林嘉麗,而林金龍、林嘉麗已拋棄繼承,故林松全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嗣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查得林松全財產清冊中包含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90萬2,979元(迄今仍持續計息,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存款數額目前無法確認),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三重區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作業時,三重區農會方告知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之聯名戶,需共同辦理銷戶事宜,原告始知悉系爭帳戶非林松全1人獨有,因無法聯繫被告,為能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林松全與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開設系爭帳戶,係與三重區農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依三重區農會提供之聯名戶切結書,約定發生繼承情事時,應由繼承人與其他立切結書人共同辦理銷戶,原告為林松全之繼承人,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為余玉鳳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與被告謝天來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
 ㈢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係共有對三重區農會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依民法第831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重區農會返還消費寄託物之請求權為兩造準分別共有之債權,因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兩造共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天來、余正國及余雪平部分:
  同意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金額,當年是因為同為互助會受害者而一起去開立系爭帳戶等語。
 ㈡被告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聯名開立等語,核與三重區農會113年1月2日函文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原告主張林松全已於110年3月4日死亡,林松全所留遺產由原告繼承,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林金龍、林嘉麗,然其等已拋棄繼承;余玉鳳於110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業據其提出林松全除戶謄本、林松全及余玉鳳之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就林金龍、林嘉麗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余玉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有無受理余玉鳳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卷第91頁),堪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發生繼承情事時,應由繼承人與其他立切結書人共同辦理銷戶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三重區農會空白聯名戶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應由被告偕同原告共同辦理銷戶事宜,與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與三重區農會間系爭帳戶契約關係相符,為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林松全、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就系爭帳戶存款係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為被告謝天來、余正國及余雪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共同開立,林松全之繼承人即原告得請求余玉鳳之繼承人即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以及被告謝天來偕同辦理銷戶,及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從而,原告依兩造與三重區農會間契約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經認屬有理,其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受領人
受領存款金額之比例
林黃阿敏、林俊良
3分之1
謝天來
3分之1
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