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玉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吳芳壽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月12日提起上訴。按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非以原告起訴時全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1號裁定意旨可參)。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雖經本院以111年度補字第2092號裁定認被告占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90.45㎡,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21萬975元,然嗣後地政機關於本院審理時實際至現場量測被告占用之面積應為69㎡,則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之上訴利益即應以其實際占用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面積為準,應予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9500元(計算式:上訴人即被告敗訴部分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之屋頂平台騰空返還,其占用面積為69㎡×系爭建物座落土地之公告現值14萬2,000元/㎡×樓層數4層=244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上
訴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