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
原 告 陳劍暉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莫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八五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被告)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部分,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聲明被告不得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1858號(下稱112年執行事件)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撤回上開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明部分,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5頁)。核屬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伊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95年5月15日核發95年度司促字第145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日確定。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伊當時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但伊當時已無居住在系爭戶籍址,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之情。縱系爭支付命令已生效力,但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對伊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遲至112年8月21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112年執行事件,故被告就利息請求權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本件言詞辯論期日113年1月19日回溯5年之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為強制執行。另被告之借款債權中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法予以酌減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雖原告主張未合法送達,但其迄今並未舉證證明。且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僅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不成立、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事由提起本訴,故原告不得再以雙方之違約金債權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為異議之訴之事由。又伊於95年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後,有換發債權憑證,時效已中斷,伊之借款本金債權、利息債權均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縱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也只有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102年6月11日聲請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日回溯5年即97年6月11日止間之利息債權罹於5年消滅時效,其餘利息債權並無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5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士林地院於95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原告)給付新台幣叁佰伍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該支付命令於95年11月1日確定。嗣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102年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記載:「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原告)給付新台幣3,571,72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又被告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112年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631號卷〈下稱102年執行卷〉第6至11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02、112年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該訴訟當事人間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準此,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除不得更行起訴外,其中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修正前即95年5月15日所核發,於95年11月1日確定,已如前述。雖系爭支付命令全卷因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77頁),致無從調取查考其送達情形,然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當事人請求發給確定證明書,法院應依司法院92年8月26日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6點規定查明支付命令送達狀況,始交付當事人確定證明書。而士林地院承辦股依上開規定,已查核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予原告,始核發核發確定證明書,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乙節,自應由其就此舉證證明,但原告迄今僅單方指稱其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戶籍地,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未以系爭戶籍地為居所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取。準此,系爭支付命令既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或居所,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於修法前已確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357萬1,724元,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又被告於102年6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102年執行事件,經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1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12年8月2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112年執行事件,業已說明如前。足見上開本金債權請求權之時效自102年6月19日起重行起算,被告聲請112年執行事件時,上開本金債權之請求權,並未逾15年消滅時效,惟上開利息請求權,因被告聲請102年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間隔逾5年即112年8月21日始聲請112年執行事件,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被告就107年8月21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8月22日起算之利息),是原告於此範圍內為消滅時效之主張,即屬有據。
㈣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自屬無據,惟原告對具有既判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祇須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具既判力之原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即得為之。又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107年8月21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業如前述,此為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原告自得就上開範圍拒絕給付。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107年8月21日以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執行,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指原告)應向債權人(指被告)給付357萬1,724元,及自107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