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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林永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約定書第11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料,被告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7月8日、112年9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依約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暨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影本各三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