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31號
原 告 垚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裕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保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公司所在地在彰化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位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轄區。又參兩造間之合約書,並未記載債務履行地,原告亦未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本院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尚難採信。原告復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