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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其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謝其福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謝其福之住居所僅記載「住址資料待查」,並聲請本院請共同被告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協助提供被告謝其福聯絡地址。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函請共享公司協助提供被告謝其福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後,共享公司迄未回覆,致本院無法得知被告謝其福之住居所,而依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謝其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謝其福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