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振盛
陳文淨
張岳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並將宅(○○○○街00-0號0樓)內原告物品歸還」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及原告物品,父母物品為公共同有,而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將系爭房屋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及原告物品全數歸還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狀可佐。惟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就前開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之原告物品,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1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以原告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均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應堪認定。是上開前後兩訴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訴之聲明部分,雖前訴係以先、備位聲明主張,後訴則未區分先、備位聲明,然前訴訟既已就先、備位聲明均為實體審理,且皆為實體判決無理由駁回,是前後兩訴聲明就此部分(即「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均屬相同。因此,前後兩訴就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為同一事件,且前訴業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判決」原告敗訴,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則本件有關「原告聲明請求返還原告遺留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萬元部分」訴訟乃受前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此部分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其餘聲明(即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父張義島、母陳張秀緞之物品)部分,雖就張義島部分前亦經原告於前訴審理時,以張義島名義起訴,然此部分經前訴法院以未經合法代理而裁定駁回確定,此部分為程序裁定,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是本件就有關原告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父張義島、母陳張秀緞之物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