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民國113年6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狀所載,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3,848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02,886元,因本件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係屬選擇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為準,核定為2,803,8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81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21,889元後,應再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