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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上訴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被 上訴 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上訴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被 上訴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是原告上訴程式有所欠缺,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