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事件原判決疏漏對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判決,聲請人於原審已經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卻未針對此被告部分為判決,損及聲請人上訴之權利,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原程序雖曾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惟本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原判決因認聲請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等情,業已明確記載於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是以,本件原判決對原告追加華南銀行為被告之請求,已判決不予准許,並無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為前述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