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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蔡沛慈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李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給付屆至時,由原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元供
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屋(以下
    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9日向原告
  承租系爭房屋,兩造簽有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11年4月1日
  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押
  金56000元,租金於每月10日前支付,水費、電費、瓦斯費、第四台及網路費均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於112年3月13日支付租金 28000元後,自112年4月份起至112年7月份共 4個月租金未支付,並積欠數月水電費,期間原告多次以LINE催繳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但被告均未付款,原告先於112年7月19日以內湖郵局第 622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代墊之水電費,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原告再於112年7月26日以內湖郵局第 64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經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收受在案,故兩造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由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依法終止。
 2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原告業於112年7月27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明文規定。又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他人不動
  動產者,自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被占有人對於占用人非
  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2年7月27日終止,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即負有搬遷返還系爭房屋之義
  務,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前,受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終止租賃契約後之 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依租約約定之租金為計算標準,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
 4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原告 4個月租金112000元
  及代墊之水電費4767元(水費790元、電費3977元),共計116767元,另租約終止後,自 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28000x2.5=70000),合計為186767元(112000+4767+70000=186767)。又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0日分四次每次匯款 3萬元至原告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金額共12萬元,此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水電費繳納單及收據供參,是扣除被告先前匯款12萬元及押金5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67元(000000-000000-00000=10767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
 5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
  證信函及回執、郵局帳戶往來明細、水電繳納明細及收據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期以上,原告業於112年7月27日依法終止租賃契約,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舉證其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故原告依據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
    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參照)。兩造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已積欠原告 4個月租金112000元及代墊之水電費4767元(水費790元、電費3977元),共計116767元,另租約終止後,自 112年8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元(28000x2.5=70000),合計為186767元(112000+4767+70000=186767)。又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收受原告終止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後,於同年7月30日、8月13日、9月11日、10月10日分四次每次匯款 3萬元至原告新莊化成路郵局帳戶,金額共12萬元,此事實有原告郵局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水電費繳納單及收據供參,是扣除被告先前匯款12萬元及押金5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0767元(000000-000000-00000=10767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