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47號
原 告 燁冠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双
訴訟代理人 田騏禎
被 告 鎧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8,56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5,449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3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