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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蔡秀珠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38元,及其中新臺幣48萬9508元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1101元,及其中新臺幣24萬1201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12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207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93年5月14日起至94年5月14日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限額內,得循環動用。屆期經中國信託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至95年7月26日止,尚積欠中國信託53萬38元(含本金48萬9508元、利息4萬340元及手續費190元),未依約繳付。
 ㈡被告於94年間與中國信託簽訂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向中國信託借款2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自94年8月5日起至99年8月23日止,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應加計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年息2.8%)。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至95年9月27日止,尚負欠25萬1101元(含本金24萬1201元、違約金8100元及逾期手續費1800元)未清償。
 ㈢被告於93年間向中國信託申請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告得執向中國信託申請之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消費及預借款,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至95年9月27日止,尚負欠6萬6512元(含本金6萬207元、利息6305元)未清償。
 ㈣中國信託於100年3月22日將其與被告間前述3筆債權讓與原告,其中借款本金25萬元部分,因加計違約金結果,利率達年息16.8%,故此部分原告僅請求按年息2%加計違約金。另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部分,則依金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01號會議記錄之要求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現金卡利率超過年息15%者,減縮為15%,故此部分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亦減縮按年息15%請求。
 ㈤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為佐及帳務明細資料3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及消費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