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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張振勵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常世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被繼承人曹秀香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2房屋,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私自裝設之監控設備及通訊地址自上開房屋中遷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就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揆上規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本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原告應補正提出其為被繼承人曹秀香遺產管理人之依據(原告113年1月12日民事陳陳報狀之附件四遺囑,尚不足為證,附此敘明),或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