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4,3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㈦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償還方式自112年5月10日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60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2%) ,嗣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拒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被告償付,依雙方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5條第㈡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媒體交換自動轉帳(ACH)扣繳授權書、放款利率表、催告繳款之郵局存證信函、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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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至多不逾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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