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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0號
上  訴  人  偉祥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昆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利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陳泓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70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應僅計同一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其先位聲明第1項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030元,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等2人應將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主文刊登中國時報部分,係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核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萬9,530元(計算式:1萬5,030元+4,500元=1萬9,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