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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73號
原      告  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喜信  
原      告  詠勝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寶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淑娟律師
被      告  林宸禛  
            林宸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岦民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被      告  吳哲維  
            吳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吳丞凱本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丞凱為民國00年0月出生,其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然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丞凱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馮喜信,馮喜信並於113年5月6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3年8月變更為駱柏良,惟依民法第173條前段規定,就此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然原告欣詠勝開發有限公司亦得由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且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若仍欲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應一併提出現法定代理人駱柏良委任駱淑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合程式委任狀,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