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訴訟代理人 李宜真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林樣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兼上1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炎星
陳重熙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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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王鳴華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被 告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甫(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廷(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被 告 林享寬(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治(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嘉宏
林堃堅(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鎮(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欣儒(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鐘(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蒼(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堃賢(林光漢之繼承人)
林堃信(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維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秋(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林享寬、林堃治、林堃堅、林堃鎮、林欣儒、林堃鐘、林堃蒼、林堃賢、林堃信、林維珊、林素秋為被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由被告林祐生為被告李貴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光漢於訴訟中民國113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享寬、林堃治、林堃堅、林堃鎮、林欣儒、林堃鐘、林堃蒼、林堃賢、林堃信、林維珊、林素秋,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光漢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上說明,應由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然前開繼承人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被告林光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貴秀於訴訟中將其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移轉予被告林祐生,有被告林祐生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被告李貴秀、林祐生復向本院聲請由被告林祐生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林祐生為被告李貴秀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