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
原 告 楊王利凱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胡祐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前項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被告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2856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告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故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⑴先位部分:被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以原告及訴外人王士昌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92年3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受款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並非原告簽署。原告並不認識系爭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王士昌,不可能為其擔保向被告銀行之借款而簽署系爭本票。原告當時實際居住在萬里,戶籍址(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2樓,下稱暖暖戶籍址)為空房,被告授信人員不可能將借據及系爭本票拿到暖暖戶籍址讓原告簽署。基此,爰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⑵備位部分: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依系爭本票記載,原告與王士昌共同發票人,被告於100年9月9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士昌執行(該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8338號,下稱A案)中斷時效效力不及原告。或縱原告遭列於A案執行債務人,被告如於1個月內未陳報債務人有無財產時,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憑證,中斷時效亦由此重行起算,如依100年9月9日加計執行法院作業及書信往來等作業,應無可能逾100年12月31日均未執行終結,如以100年12月31日重行起算,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於103年12月31日消滅,被告直至104年3月3日再為執行聲請,顯罹3年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㈡承前,不問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或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均不能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部分: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⑶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王士昌前於92年3月7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雙方簽署借據及系爭本票作為憑證。該借款憑證並經被告授信人員至原告暖暖戶籍址核對由原告本人簽署,故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無誤。王士昌向被告借款後,自92年4月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經被告向原告及王士昌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行,經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後,被告隨依序於94年10月3日、97年11月12日、100年9月8日、104年2月26日、107年3月12日、110年2月26日、112年8月30日對原告及王士昌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即被告於100年9月8日聲請對原告及王士昌強制執行(即A案)部分,乃於101年5月24日執行終結核發債證,故被告對原告及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均自101年5月24日重新起算時效。被告既於104年2月26日再對渠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再由原告於112年10月25日曾寄發存證信函(下稱被證7函)予被告,僅提及罹於時效,並未否認有簽署系爭本票,說詞前後矛盾,顯係卸責之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楊正隆,於90年11月16日改名楊博宏,於105年11月2日二次改名為楊王利凱)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屬實。原告既否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債權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債權(先位)、債權之請求權(備位)不存在之訴法律上之利益。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姓名為其所簽署、印文為其所有印章所蓋用,或有授權他人簽署姓名或蓋用印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於91年11月18日向聯邦銀行申請現金卡相關資料原本,連同被告提出被告銀行存摺存款往來約定書、金融卡申請資料、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及原告當庭書寫直式字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之同一性,經該局於113年9月9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37770號函覆,因所提供原告平日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歉難鑑定,如需續鑑,應再提供原告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等語(詳本院卷第313頁)。經審酌系爭本票乃於92年3月7日簽署(斯時原告年31歲),原告現已年逾53歲,關於書寫慣性、筆力衡情確實已因時間經過,有相當區別。被告既無法再舉出原告另有其餘於92年間(或相近時期)直式書寫簽名筆跡資料原本,本件肇於參考筆跡質量不足,故無再依被告聲請改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必要。另細譯被告提出被證7函,原告既表明並無簽署系爭本票之印象,併為時效抗辯,自難執被證7函推謂原告於發函時並未否認其有簽署系爭本票等情屬實。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原告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則其抗辯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對被告負發票人之責一節,自無可採。
㈡況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縱被告抗辯:原告係因同意擔任王士昌於92年2月2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王士昌共同簽署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等情屬實。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連帶保證人(原告)賠償時,既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王士昌)之債權。應認王士昌與原告間,原告並無內部分擔額。又主債務人王士昌已於105年11月12日死亡一節,既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因執行無果取得債證後,於107年3月14日、110年1月26日、112年8月30日(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對已死亡之王士昌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生中斷時效效力。即被告執有王士昌簽發系爭本票,對王士昌之本票債權自104年4月23日起迄今,應已罹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3年消滅時效。按諸前開判意旨,不以王士昌有為時效抗辯為必要,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於王士昌應分擔部分(全部)原告同免其責。
㈢基上,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為發票人,或被告對王士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於王士昌應分擔額(全部)範圍內免其責任而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