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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瑩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安田 
被      告    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陸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瑩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瑩弘公司)邀同被告李安田及陳淑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11月19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1%機動計息。嗣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簽妥授信條件變更契約書後,112年2月(含繳款日)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息,自113年2月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82%)加年息3%(合計為5.8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瑩弘公司並未依約還款,本息僅攤還至112年7月18日止,原告遂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加速條款)之約定,經催告後已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原告5,764,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上開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64,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约定書影本3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1份、電腦查詢單1份、催告函影本3份、回執聯影本2份、遭退回信封影本1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1份為證,且被告等3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兩造所簽上開貸款及授信契約書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64,9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5,764,942元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82%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