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張炳章
被 告 彌勒識習
劉致顯
黃千惠
黃則夫
黃大彰
黃淑珍
黃郁仁
黃文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麗玉
被 告 黃敏三
黃建瑞
黃美嬌
黃有福
黃嘉聖
黃柏達
黃炳文
黃愫芬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被 告 黃正陽
許黃瓊文
李淀和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吳碧瑜(受監護宣告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琬瑜
被 告 黃耀東
黃潘秀玉
黃博源
黃耀亮
黃純華
黃堯華
黃立品
黃立本
黃立華
黃立鎮
黃文英
蔡仁傑
余昕蓓
諶品璇
黃式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奇偉
被 告 汪黃麗華
張黃秀華
黃舜華
黃穗華
呂麗珍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呂國輝
被 告 尤名綸
法定代理人 尤勝
吳淯霈
被 告 張云溱
黃德仁
潘氏花
黃柏叡
黃瀞萱
黃仕涵
黃平(原名黃少川)
李清月(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洛軒(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佳嬬(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佾橦(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明峯(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李明昇(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惠津(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友仁
李羿達(PAUL LEE)(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被 告 林霈恩(即李黃誾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附表一編號44共有人黃愫芬之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及權利範圍(㎡)欄之「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12分之2」記載,應更正為「取得附圖方案二編號272⑴土地,面積為65㎡,權利範圍1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