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閤良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59號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上訴狀載明正確之上訴聲明,均於法不合。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上訴人如對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零壹拾伍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