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李娜珠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陳勝源
陳政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美珍
被 告 陳森欉
訴訟代理人 陳江金香
陳立堃
被 告 張陳秀英
張維鈞
張佩玲
張慧玲
張啓鴻
陳雅琴(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宗(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峯(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超(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啓弘(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琪(即陳太郎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之。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分歸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各以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二所示共有人。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共有人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附圖地號728所示部分;被告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取得附圖地號728(1)所示部分,並依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維持共有;被告陳政基取得附圖地號728(2)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取得附圖地號728(3)所示部分,並維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森欉取得附圖地號728(4)所示部分,被告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應以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三所示共有人,被告陳森欉應以附表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補償附表四所示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太郎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弘、陳啓峯、陳雅琪(下稱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並就陳太郎所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啓超等5人於訴訟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陳雅琴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亦已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陳太郎之除戶謄本、陳啓超等5人及原告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5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87頁至第325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勝源、張陳秀英、張維鈞、張佩玲、張慧玲、張啓鴻、陳雅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25、726、727、728、7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屢經原告請求協議分割,惟少數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爰請求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其餘土地合併分割。又同地段642、722地號土地為原告家族所有,且728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1棟,故為謀該等土地及其定著物之最大利用價值,避免土地因分割而零散難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727地號土地變價分割,725、726、728、729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其中728、729地號土地如民事辯論意旨狀附圖紅色斜線所示部分(面積共719.18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自行主張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森欉部分:
原告之分割方法明顯不當,且有侵害共有人權益,影響系爭土地經濟利用之情形,因原告之石棉瓦工廠早已殘破不堪、閒置荒廢,且與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及鴻溝,與原告稱想謀土地及定著物最大化利用有出入。原告欲分得728地號土地中地勢較為平緩部分,該範圍內有被告陳森欉之祖厝(坐落730地號)、農具資材室、農用灌溉水源、農用灌溉水池、各式農作物等,原告之方案未考量土地使用現況及地上物之利用,嚴重侵害被告陳森欉之權益,影響土地經濟利用。被告陳森欉自5歲起就從事農耕,一路做到耳順之年,堅持不灑農藥,用純天然的方式種植,系爭土地因被告陳森欉開墾至今才適合耕種,其重視世代傳承,不是為錢財,而是對土地深厚的感情與維護山林的責任。被告陳森欉請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將728、729地號土地如113年5月30日書狀附圖藍色部分(面積843.99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森欉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陳政基部分: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應無法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全部合併分割,而系爭土地雖屬相鄰,然是否可依同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尚待其他共有人表示意見。又原告所有石棉瓦工廠、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使用之2層紅磚屋均久無使用,無經濟效益可供考量,應無依使用現況為分割之理由。被告陳政基希望取得答辯二狀附圖粉紅色螢光筆標示之土地,已盡量避開地上物之位置,並選擇近727、728地號地界線,並不妨礙被告陳森欉、張陳秀英、張佩玲地上物與726地號土地之通行等語。
㈢被告陳啓超等5人部分:
希望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單獨取得725地號土地全部,而由被告陳啓超等2人、被告陳雅琴繼續維持共有,因725地號土地為住家出入之聯外通道,倘若725地號土地面積不足持分面積,不足部分在728、729地號土地願受價金補償等語。
㈣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部分:
坐落728地號土地上2層紅磚屋是我們的等語。
㈤被告陳雅琴、被告張維鈞、張慧玲、張啓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第287頁至第325頁),而系爭土地並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定義之耕地,亦無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25854619號、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12年3月29日新北工五字第1122755697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59頁至第161頁),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道路、樹林、農作使用,並有2層紅磚屋、石棉瓦工廠坐落其上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被告陳森欉及陳政基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31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47頁、第433頁),依其使用目的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雖請求將725、726、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且前開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但土地相鄰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其等應有部分已逾半數,惟本院審酌726地號土地為現供公眾人車通行之柏油道路,日後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勢必受有使用上之限制,且原告、被告陳森欉、被告陳啓超等5人固同意合併分割,惟各自提出之方案均無意願取得726地號土地,而係欲取得725、728、729地號土地較多持分面積,故納入726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無增進合併後土地分割之效益,徒增共有人間需以較高價金數額補償之問題,認726地號土地與725、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不適當,726地號土地仍應分別分割。又726地號土地並不適宜合併分割,則725地號土地與728、729地號土地即無相鄰,故725地號土地依前開規定亦不得與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至於728、7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且729地號土地面積非大、形狀亦非方整,若能與72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將有助於729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故原告請求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3項亦有規定。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查:
⒈726地號土地現為柏油道路供公眾人車通行,而727地號土地則地勢較為陡峭且林木叢生,此參前開現場照片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99頁、第433頁),兩造就前開土地均無實際利用,且亦無共有人有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本院斟酌前開土地若以原物分配將使土地零碎而減損其價值,且難以為通常之使用,認726、727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故將726、727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允適。
⒉又725地號土地位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住家附近,為對外出入必經之要道,被告陳啓超等5人有意願與被告陳雅琴取得725地號土地全部,並繼續維持共有,而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單獨取得該部分土地,則725地號土地原物分割由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原物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並無困難,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及725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認725地號土地應分割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至於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對其餘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725地號土地市價為131萬8,713元,有該所113年1月25日勤估字第113002010號函文及估價報告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1頁及外放鑑定報告),據此計算,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應「各」補償原告、被告陳勝源、陳政基、陳森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下稱張陳秀英等5人)之數額如附表二「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⒊728、729地號土地部分:
⑴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原告、被告陳森欉、陳政基均有意願就前開土地受原物分配,並提出分割方案,而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雖未提出任何方案,亦未表示有無意願受原物分配,被告陳啓超等5人復表明無意願於728、729地號土地受原物分配,然參酌被告張陳秀英、張佩玲於728地號土地尚有2層紅磚屋,且其餘共有人並無意願以價金補償被告陳啓超等5人以取得其等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及酌以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之面積非小、728地號土地形狀方整,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亦兼顧各共有人間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認應將728、729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又原告於附圖所示728地號部分有石棉瓦工廠、原告張陳秀英及張佩玲於728(3)地號部分有2層紅磚屋坐落其上,被告陳森欉於728(4)地號部分從事農作,此參照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5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見訴字卷一第337頁),認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並維持公同共有、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用效益;而依被告陳政基提出方案可知其有意願取得728地號土地左上角位置(見訴字卷一第391頁),而被告陳啓超等5人取得面臨726地號土地道路附近土地,亦利於其等單獨使用,故認附圖所示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應得使各共有人獨立使用分得土地而提升整體土地之效益。
⑵被告陳啓超等5人雖稱附圖所示728(1)地號所示土地價值較低云云,然經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前開分配土地價值,被告陳啓超等5人、被告陳雅琴受分配部分之單價每坪為3萬元,有該所113年11月4日勤估字第113045100號函文及鑑定報告可參(見訴字卷二第217頁及外放估價報告),與原告、被告陳政基受分配部分之單價相同,並無顯然過低而有失公平之情事,故被告陳啓超等5人前開所稱,並非可採。惟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所受分配部分之單價均為每坪3萬900元,有前開估價報告可佐,其等所受分配土地價值既高於其他共有人,自有對其他共有人價金補償之必要。又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後市價為2,069萬2,028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分得部分市價分別為770萬2,140元、255萬3,060元、125萬6,160元、129萬1,682元、788萬8,986元,原告、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被告陳政基分別短少10萬824元(計算式:20,692,028×37.71%-7,702,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共有人計算方式均同)、3萬3,444元、1萬6,400元,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則分別溢取2萬1,191元、12萬9,476元,據此計算,被告陳張陳秀英等5人、被告陳森欉應各補償其餘共有人之數額分別如附表三、四「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726、727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造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配;725地號土地原物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陳雅琴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6分之1維持共有,及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728、7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將附圖所示728地號分配予原告、728(3)地號分配予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728(4)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森欉、728(2)地號分配予被告陳政基、728(1)地號分配予被告陳啓超等5人及陳雅琴,及由被告張陳秀英等5人、陳森欉各以附表三、四所示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爰依職權酌定如附表五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一:應有部分
附表二:陳啓超、陳啓宗、陳啓峯、陳啓弘、陳雅琪、陳雅琴應
各補償金額
附表三:張陳秀英、張維鈞、張慧玲、張佩玲、張啓鴻應補償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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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824×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33,444÷6)×21,191÷(21,191+129,476) | |
| 16,400×21,191÷(21,191+129,476) | |
附表四:陳森欉應補償金額
| | |
| 100,824×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33,444÷6)×129,476÷(21,191+129,476) | |
| 16,400×129,476÷(21,191+129,476) |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