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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柏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惠安醫療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童柏維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6,350 元,此項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於113 年1月16日業已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