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李新興
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林承勳
被 告 蔡榮聰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林傳晏
連勝彥
林忠巖
林寶選
黃麗芳
簡林美花
林美至
李惠蘭
徐建平
葉廷欽
周陳淑珍
慶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正信
被 告 林鄭鶯餢
大英美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美
被 告 林幼彩
林靜芳
林靜絹
謝明楷
陳玉華
張振榮
陳瑞玄
張志雄
游博熙
張鈞淋
黃明駿
黃雅玉
黃雅琳
陳錦慧
蔡榮蔚
張維松(即張運昌繼承人)
上3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鴻誠
被 告 張維毅(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素娥(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剴舜(即張運昌繼承人)
張剴竣(即張運昌繼承人)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剴為(即張運昌繼承人)
受 告知人 戴木楠(即張運昌之遺囑執行人)
連豊彥(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連建仰(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連建銘(即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李智銘(即抵押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即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受 告知人 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即抵押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義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就被繼承人張運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連勝彥單獨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B1、新北市○○區○○○段00地號B2、新北市○○區○○○段00地號B3之土地,被告連勝彥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A1、新北市○○區○○○段00地號A2、新北市○○區○○○段00地號A3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張運昌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維盟、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又張維盟於102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是本件張運昌之繼承人為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下稱張維松等6人),原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即屬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基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兩造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嗣變更為:(一)被告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就被繼承人張運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連勝彥單獨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B1、新北市○○區○○○段00地號B2、新北市○○區○○○段00地號B3之土地,被告連勝彥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A1、新北市○○區○○○段00地號A2、新北市○○區○○○段00地號A3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之共有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運昌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維松等6人,然尚未就張運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先訴請被告張維松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運昌所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爰為訴之聲明1項所示之請求。
二、查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而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蓋此分割方案為符合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而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爰為訴之聲明2項所示之請求。
三、並聲明:(一)被告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張剴為、張剴舜、張剴竣就被繼承人張運昌所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與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二)被告連勝彥單獨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B1、新北市○○區○○○段00地號B2、新北市○○區○○○段00地號B3,被告連勝彥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取得附圖所示新北市○○區○○○段00地號、新北市○○區○○○段00地號A1、新北市○○區○○○段00地號A2、新北市○○區○○○段00地號A3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之共有人維持共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83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亦均同意不找補價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張運昌已於107年12月19日死亡(見重調卷一第159頁),其繼承人為被告張維松等6人,然尚未就張運昌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裁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重調卷一第159至178頁),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目前仍登記於張運昌名下,故原告訴請被告張維松等6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張運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土地96、97、98地號相毗鄰、77地號與98地號連接,使用分區相同,倘按附圖所示將96、97、98地號土地從中分割成二部分,由被告連勝彥單獨取得96地號B1、97地號B2、98地號B3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則取得96地號A1、97地號A2、98地號A3及77地號土地,並按附表二之權利範圍維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不致讓土地細分,復能兼顧兩造土地之利用及共有人之意願,對兩造公平有利,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及各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權利範圍,應屬適當。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徐建平將其7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智銘;被告蔡榮聰將其96、97、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瑞玄將其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北市土城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35頁)。而該等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並經本院通知,均未具狀表示參加,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經分割後,其等之抵押權應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以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共有物之分割而互蒙
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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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繼承人:張維松、張維毅、張素娥、張剴竣、張剴舜、張剴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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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後土地明細(土地標示:新北市三重區五谷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