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季佩芃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李維旭
許玉菁
李銘倢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維旭於民國107年9月3日因違法經營非法停車場,致該停車場起火燒毀原告承保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後被告李維旭心知必遭民事追償,遂將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第142地號、同區樹德段第3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於被告李銘倢、許玉菁名下(以下合稱系爭贈與行為),並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1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因給付保戶保險金而取得對被告李維旭新臺幣(下同)100萬5,431元本息債權,原告依保險法訴請被告李維旭賠償損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李維旭應給付本件原告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原告取得對被告李維旭之執行名義後,始發現被告李維旭脫產,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贈與行為,已詐害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李維旭雖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57.4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9(下稱21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18-1地號面積172.3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0分之9土地(下稱218之1地號土地),並於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鑑定未扣稅總額分別為15,768,000元、14,076,000元,惟218地號土地、218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且有承租人租用地上建物,被告李維旭僅有應有部分,拍賣程序減價為9,480,000元、8,710,000元仍流標未能變賣。
㈢另被告李維旭未以清償債務為優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許玉菁、李銘倢,難謂其對債權人之債權無詐害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贈與及移轉行為,並回復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債務人即被告李維旭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維旭、李銘倢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維旭、許玉菁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銘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有。㈣被告許玉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前案於110年9月28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雖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債權,惟不表示債權已經確定發生,因被告李維旭仍可以提起訴訟爭議,尚處於不確定之債權。被告李維旭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尚未取得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何來被告李維旭所為無償處分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李維旭於110年1月4日及同年10月22日分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李銘倢及許玉菁,係因被告李維旭近來因受病痛所苦,幾乎天天跑醫院,即萌生規劃財產之念,被告李維旭所有財產是與配偶即被告許玉菁多年來共同辛苦所得,為節稅當然以夫妻贈與方式辦理移轉登記,加上每年有200萬元贈與額度可贈與其子即被告李銘倢,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及被告李銘倢所有,此乃現今社會常用之方式。
㈡又於原告享有債權之執行名義時,被告李維旭尚有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估價師鑑價,218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為18,500,000元,218之1地號最低拍賣價格為17,000,000元,合計35,500,000元,遠多於原告之債權額1,005,431元本息,若加上訴外人泰安產物之債權額1,396,292元本息,合計2,401,723元本息。縱使經三次減價拍賣及特別減價拍賣程序,最後減價拍賣底價仍分別為9,480,000元及8,710,000元,合計18,190,000元,仍足以清償債務,可見被告李維旭於系爭贈與行為時,尚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難認系爭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至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拍賣時,因諸多經濟上原因,致無法完成拍賣程序,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不能因泰安產物曾對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即否定該2筆土地之價值,進而主張被告李維旭所為系爭贈與行為係有害債權。況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終結,由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事後債權人仍可再聲請拍賣,斯時即應重新鑑價拍賣,拍賣低價即可能回復第一次鑑定之低價,對債權人及債務人更有利。原告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就被告李維旭現有仍存在之上開218地號土地、同地段218之1地號土地,原告不曾聲請拍賣,除非被告李維旭現有財產不足以清償,否則豈能任由原告對被告李維旭現有財產不聲請強制執行,卻選擇被告李維旭已合法處分之財產?
㈢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債權,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即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贈與行為,及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有,即屬無據。原告請求撤銷之移轉登記發生時間均在前案判決之前,況本院108年訴字3541號判決係駁回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李維旭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不可溯及到起訴前。被告李維旭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自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本件原告應不得行使撤銷權,其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維旭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0年1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李銘倢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72頁、第319至33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次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7年2月27日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乙式車體損失保險(下稱主保險)及約定月折舊附加險-C型(下稱附加保險),並簽立保險契約,約定系爭車輛保險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9萬5,000元,保險期間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8年2月27日中午12時止。同日福斯公司與訴外人李昱賢就系爭車輛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嗣李昱賢與被告李維旭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李維旭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即同路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詎系爭停車場於107年9月3日上午7時8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系爭火災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新北消防局)調查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被告李維旭為系爭停車場之負責人,容任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於其內抽菸、堆放紙箱與蠟燭等易燃物品,未盡其管理義務,又未於系爭停車場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等消防設施,且未修繕監視器,未盡設置消防及安全設備義務,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規定。系爭車輛於火災中遭焚燬,因修復費用高逾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已達全損狀態無修復價值,伊依主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及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約定,以折舊率9%、賠償率91%理賠福斯公司保險金108萬7,45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福斯公司行使其對被告李維旭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李維旭應給付原告100萬5,431元,及自10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於107年10月16日給付保險金,即取得對被告李維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債權(見本院卷第274頁、第367頁),被告抗辯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原告之債權尚未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⒉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尚有218地號土地、218之1地號土地,且目前2筆土地仍登記為被告李維旭所有,上開2筆土地前經泰安產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價結果,218地號土地價值為15,768,000元;218之1地號土地價值為14,076,000元,有執行處囑託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至303頁),而泰安產物對被告李維旭之債權金額為1,396,292元本息,而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債權權金額為1,005,431元,則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所有之資產尚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辯稱被告李維旭為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時,被告李維旭當時之財產尚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並未因贈與系爭不動產而陷於不能或難於清償之情形,亦即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尚堪採信。則被告李維旭就其無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原告之債務,原告自無行使撤銷權保全債權之必要。
⒊至於被告李維旭所有之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雖於泰安產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時流標未能變價,雖具其提出特別變賣之減價拍賣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9頁),惟土地拍賣無人應買與該土地之價值無關,且受拍賣時國內經濟情況影響,並非因被告李維旭所有之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即無變賣之實益,原告主張218地號土地、218-1地號土地無人應買,被告李維旭無其他財產可供保全債權人之債權,難認可採。
⒋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維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許玉菁、李銘倢,已使被告李維旭陷於無資力,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玉菁、李銘倢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李維旭名義等主張,自難認已合乎法律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原告依民法第244第2項規定請求㈠被告李維旭、李銘倢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維旭、許玉菁110年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以及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李銘倢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維旭所有。㈣被告許玉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維旭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