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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蔡豐任 
            謝儀馨 
被      告  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555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杰思威國際時尚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被告謝明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8月12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現合計為2.34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1,505,55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展期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存款利率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