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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怡君 
            李源墩 
被      告  睿淇咖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琪 

被      告  張睿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4,2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16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睿淇咖啡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29日邀同被告蔡旻琪、張睿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分2筆撥款金額分別為2,340,000元及260,000元,並約定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9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29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另簽訂增補契約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現合計為2.045%)計算;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29日及111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332,77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客戶資料查詢單、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