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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宛真 
被      告  大將鑫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林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黃建勳、林淑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9日邀同被告黃建勳、林淑女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10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整,債務明細詳附表,其餘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1)情事時,債務視為全部到齊,此有相對人等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保證書為證。
二、詎被告大將鑫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21日起有不依約付息情形,此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可稽,故依被告等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1)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原告本金124萬9,986元整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參、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授信契約書1份、保證書1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2紙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4萬9,9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2,400,000元
999,993元
110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0,000元
249,993元
110年1月21日
113年1月21日
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5%
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2年5月21日止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小計
3,000,000元
1,249,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