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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起維物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可渝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裕邦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瑋

參  加  人  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億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  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表示為購入工料欲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兩造於111年11月22日為消費借貸預約之合意,由原告開立發票日11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受款人為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之遠期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無息借款500萬元予被告。112年2月初,原告獲悉被告有債信問題後,於112年2月9日以文山萬芳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無償消費借貸之預約,並要求返還系爭支票,詎被告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利而為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雖提出被告債信不良及撤銷借貸契約預約之存證信函等證據,但並未舉證兩造已經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再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1日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之合意,卻又於另案(即參加人代位被告向原告提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案件)之答辯狀,稱消費借貸預約成立時間點為111年底,原告係刻意捏造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才發生預約成立時間點之出入。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借款而開立,顯非事實;其主張已撤銷消費借貸之預約,被告應返還系爭支票,更屬無據。
 ㈡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簽訂工程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於桃園市○○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估驗計價,並議定由原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每期工程款項。原告於111年10月29日會同被告進行第17次估驗,該期工程計價555萬5,556元,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約定扣除10%即55萬5,556元作為保留款,原告因而應給付被告500萬元,被告遂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該工程款之發票予原告,原告則於111年12月5日前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故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給付工程款,並非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無從以撤銷預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即原證5)上雖記載「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家瑋,與起維物联科技約定借款伍佰萬元整;于工程款入帳即可歸還,由起維開立遠期支票無息借款」等文字,但該等文字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可渝所書立;又該等文字上方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瑋所書寫之「梁家瑋 11/22」文字,但經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該「梁家瑋 11/22」之文字係碳粉成像之複印文字,顯非梁家瑋所親自書寫,足見梁家瑋並無在系爭支票影本上簽名,亦無承認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意思,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預約,自無可採。又原告提出之被告請款明細(即原證6),係原告自行製作後刪改之表格,內容不完整,形式真正顯有可議,自無從證明被告111年11月22日開立之發票係經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11月30日另行開立支票給付。
 ㈣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與參加人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92頁):
 ㈠兩造於109年9月1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於桃圍巿蘆竹區蘆竹一號基地新建社會住宅工程之水電工程,合約總價9,166萬6,545元(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2頁)。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品名為工程款,金額500萬元(含稅)之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㈢原告開立發票日為112年3月10日,票面金額500萬元,票號EN0000000號,受款人為被告,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汐科分行之支票1紙予被告收執。 
 ㈣截至112年2月7日為止,被告共有7張支票跳票;原告於112年2月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和被告,表示撤銷無償消費借貸之預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
 ㈤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於112年l月31日開立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45頁);於臺灣高等法院開庭時稱系爭支票係於111年11月22日開立(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6號卷第82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因消費借貸預約之合意,開立系爭支票予被告,於獲悉被告存在債信問題後,經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消費借貸之預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參加人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消費借貸?兩造有無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原告主張撤銷消費借貸預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票據上權利之行使,原則上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依前揭規定反面解釋自明,是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兩造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並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則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此部分舉證責任不因本約或預約而有所不同。本件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既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且該預約嗣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依前揭說明,上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聲明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系爭存證信函、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裕邦發票請款明細、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9頁、第295至299頁)。惟聲明書及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債信不佳,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預約。而系爭存證信函雖載明原告係要撤銷消費借貸預約,但此為原告單方面主張,不能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之證明,況且系爭存證信函記載兩造間係於112年1月31日成立消費借貸約定,此與原告自己提出的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時間為(111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45、295頁),時間上有明顯矛盾,故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預約,確有疑問。
 ㈢復查,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上固有「裕邦資訊有限公司代表人:梁家瑋,與起維物联科技約定借款伍佰萬元整;于工程款入帳即可歸還,由起維開立遠期支票無息借款」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295頁),惟該簽收證明單上的「梁家瑋 11/22」文字,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方式鑑定,結果為:支票上「梁家瑋 11/22」文字係碳粉成像,研判為複印文字,非黑筆書寫而成,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梁家瑋並未親筆在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上簽名,是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預約之證據。
 ㈣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楊耿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簽立時我在場,當天是梁家瑋跟梁勝凱要來原告公司討論借錢的事情,因為我是工地負責人,所以我就被原告負責人叫進去一起討論。那時候是梁家瑋與梁勝凱(即梁家瑋之堂哥兼被告公司員工)他們還有再買材料,所以需要再跟原告公司借錢。原告負責人在寫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下方字體的時候我在場,當時梁家瑋與梁勝凱也都在場,我們四人都在會議室裡面;當時梁家瑋及梁勝凱沒有說要買哪一個工程的材料,原告公司也沒有確認是要買哪個東西;梁家瑋及梁勝凱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款,只說後面收到工程款會還款,當場我沒有看到他們簽署借貸契約,後面有沒有另外簽立借貸契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至108頁)。證人楊耿忠雖證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家瑋是要跟原告借錢,惟證人楊耿忠為原告公司員工,其證言已難期中立客觀,且其證述梁家瑋當場於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上簽名一事,明顯與前揭鑑定結果有所齟齬,又證人楊耿忠對於借款用途及還款期限均不甚清楚,是證人楊耿忠前揭證述是否為真,實有所疑,其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預約。
 ㈤另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裕邦發票請款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係由原告所製作,雖僅為部分資料,但依該請款明細工期第17期至23期所記載部分,原告付款日期多在被告發票日期1至3個月之後,此與工程承攬報酬之付款常情相符,亦較符合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之約定。而本件所爭執之第30期500萬元款項,被告公司請款之發票日期為111年11月22日,依原告所主張,原告付款日係在111年10月30日及111年11月30日,不但在被告請款發票日前即付款200萬元,剩餘款項300萬元更是在請款發票日8日後即全部付清,此情與兩造間先前付款模式完全不同,亦與系爭合約第六條第2項「本工程於每月30日依實作計價請款,估驗審核完成後於次月20號」約定不符(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原告並未說明該次付款有何特殊之處,需要原告主動給予被告特別優惠而提前付款。反觀原告係於111年11月22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此不但與被告所開立交付原告之發票日期111年11月22日為同一日,且延後付款之情形亦符合先前付款模式,且被告在先前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假處分事件,即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報酬(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6號卷第23、87頁)。綜上客觀事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預約,難認屬實,參加人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承攬報酬,應為可採。
 ㈥至於證人梁勝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工程是我專案負責的,我有看過系爭支票,梁家瑋簽名的時候我有在場,現場有楊耿忠、原告法定代理人杜可渝、梁家瑋跟我;當天我跟梁家瑋去找杜可渝,跟杜可渝拜託要借款,因為工程在執行,我們已經沒有額度跟原告公司請進度款,所以就跟杜可渝借錢,希望可以撥款下來在還杜可渝,借錢是要買材料跟發工資;當天是先印1份(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梁家瑋在上面簽名後,原告公司會計再拿去影印1份,我們拿走副本,正本原告拿走,梁家瑋簽名旁11/22的年份指的是110年;被告公司先開發票後請款,或是先請款再開發票,兩種方式都有,大部分都是原告先給錢再開發票,我講的都是(工期)17期前的事,所以跟裕邦發票請款明細的情形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至134頁)。然證人梁勝凱證述原告持有梁家瑋簽名之系爭支票簽收證明單為正本,亦與前揭筆跡鑑定結果不同;其所證稱兩造間約定消費借貸的時間是110年11月22日,亦與原告主張112年1月31日或111年11月22日有明顯出入;又證人梁勝凱證述原告大都是先給錢,被告再開發票之情形,則與原告提出之裕邦發票請款明細工期17期至23期之付款情形不符,原告亦未提出工期17期之前的付款情形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認定此部分證詞情形為真。再者,證人梁勝凱亦自陳被告有積欠我獎金跟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是證人梁勝凱與被告公司及梁家瑋間,並非毫無嫌隙,其證詞是否真實可採,不無疑問。從而,證人梁勝凱之證述,亦不足作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之有利證據。
 ㈦依上各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預約之事實,均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既無法認定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預約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即無從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消費借貸預約。從而,原告在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即非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係因原告給付被告承攬報酬而交付,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