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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就愛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林 



被      告  六點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37826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無人機便當系統合約書」,其後再於109年2月12日第一次增補合約,於109年4月21日第二次增補合約,以上合約總價新臺幣998,800元。聲請人為履約已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95,500元,並已委由他人代購人民幣62,000元(約新臺幣285,200元)、代收代付暨報關相關費用新臺幣38,227元,復再進口8台機器新臺幣895,657元、進口稅暨推廣貿易服務費暨營業稅新臺幣138,198元、代為報關相關手續費用新臺幣15,572元,但卻因被告根據原始契約開發之無人機便當系統故障無法排除順利運行,無從進一步整合增補合約,導致連同該9台機器根本無法使用,遭業主退回形同廢鐡,致聲請人損失慘重,故聲請人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依兩造間上開契約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4條、第26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58,602元(含上開損失計新臺幣1,372,854元、不當得利新臺幣895,500元,違約金新臺幣190,248元)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無人機便當系統合約書第11條約定「本合約之解釋、效力及任何未盡事宜,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足認兩造約定因無人機便當系統合約關係所生爭議,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訴訟性質上非專屬管轄之訴訟,依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款即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