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83號
原 告 宋沛瑾
被 告 新大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林素蘭
訴訟代理人 林泰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法定利息;被告應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其中損害賠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另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