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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誠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青凰 
上  訴  人  莊美惠 
            林顯力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5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誠林國際有限公司、同年5月20日送達上訴人莊美惠、同年5月2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林顯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至241頁)。上訴人逾期均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65頁),其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