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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
原      告  陳昶彥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陳鴻模  
            陳子敬  
            陳阿春  
            王勝弘  
            王勝永  
            王帝崴  
            王冠文  
            王鈴雅  
            王語嫣  
            王燦根  
            林德重  
            林秀容  
兼 上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駿侃  

            林達隆  

            王秀菊  
            簡文輝  
            簡谷霖  
            簡群德  
            簡嘉蓉(原姓名:簡華毅)

            楊東洲  
            楊忠洲  
            陳楊梅薰
            李思賢  


            李思範  
            李珍儀  
            楊吟香  
            楊素蘭  


            陳世民  
            陳正松  

            陳耀琩  
            陳善   
            高陳素貞
            王陳滿玉

            陳天賜  
            陳義明  
            陳麗玉  
            林昭成  
            林芳君  
            林聰榮  
            林聰輝  
            林秀娥  

            林王碧鳳(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義欽(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林冠妤(即林聰賢之承受訴訟人)


            葉進明(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德(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葉秀月(即葉寶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17號卷〈下稱第3017號卷〉一第153-157頁)追加被告陳鴻模、陳子敬、陳阿春、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語嫣、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簡谷霖、簡群德、簡嘉蓉、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下稱陳鴻模等27人)及被告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葉寶琴、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義明、林聰賢、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聰榮、林聰輝、林秀娥(下稱陳正松等18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被告陳培部分我曾經到士林戶政查詢無著。撤回本件有關先位聲明第4項、備位聲明第5項之被告陳培部分之起訴。」等語(見第3017號卷四第198頁),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⒈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⒉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⒋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原告與被告等間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被告陳脚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⒊被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⒋被告陳老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⒌被告陳培應將附表六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最後變更為如後述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55-356、377-379頁),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撤回及變更,均係基於被告陳世民,及被告陳鴻模等27人、被告陳正松等18人、被告林王碧鳳等3人、被告葉進明等3人分別依序繼承被告陳脚、陳老、林聰賢、葉寶琴所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該地上權均應予終止、塗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詳如後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列規定及說明,亦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55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被告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被告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67頁之除戶戶籍謄本),經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7-48頁),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之被告陳鴻模等47人(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簡稱),其中陳阿春、王語嫣、林德重、林秀容、簡群德、楊東洲、楊忠洲、陳楊梅薰、李思賢、李思範、李珍儀、楊吟香、楊素蘭、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陳麗玉、林昭成、林芳君、林王碧鳳、林冠妤等21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鴻模、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簡谷霖、簡華毅、陳世民、陳正松、陳耀琩、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林秀娥、林義欽等26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伊於101年間因受贈與而取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陳世民及陳脚、陳老於38、3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及第32條第1項規定,地上權設定之權利人欲聲請單獨登記者,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為要件,亦即土地使用人確已與土地所有人訂有口頭或書面之合法地上權契約,僅因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始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理由之保證書,而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具有無效之原因,自應視其聲請登記是否符合當時有效(即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32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確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且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以為認定。本件因陳世民、陳脚及陳老於38年間單獨聲請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均未能提出足資證明其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即登記原因)的文件,故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係屬無效。又該地上權設定登記既有上列無效之原因,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竟仍准予登記,顯有害於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伊得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聲明部分: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於38年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70年,系爭土地長年荒廢,其上僅有雜草、雜木,被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堪認該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該地上權並未約定地租,且被告亦未曾給付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故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鈞院將該地上權均予以終止如備位聲明第一項所示;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縱經鈞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陳脚及陳老均已死亡,陳脚之繼承人為陳鴻模等27人、陳老之繼承人則為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等分別繼承陳脚及陳老之所有權利及義務。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否則無法塗銷,亦即無法「除去」,故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除去」該地上權登記之方法,即以一訴先請求其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予以塗銷如備位聲明二至四所示。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⒉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附表3-1至3-6、3-7-1至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均應予終止。⒉附表1-1至1-27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⒊陳世民應將附表三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⒋附表3-1至3-6、3-7-1至3-7-3、3-8、3-9-1至3-9-3、3-10至3-15所示之被告應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陳鴻模則以:否認原告所述系爭土地尚無地上物存在。伊自出生即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面對公廳右邊鄰最前面車庫的房間已被隔成兩間,左邊木門那一間是客廳,另外一間是伊及陳子敬共用,伊及陳子敬繼承陳脚之財產而來;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右側房間(含走道部分)為伊及陳子敬所共用。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伊不知有設定地上權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世民則以: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伊從小即居住於系爭土地及系爭41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陳脚所有之三合院如原證3照片所示,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面對公廳緊鄰公廳左側房間(含走道部分)之後方車庫為陳天賜所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陳耀琩則以:面對公廳左邊鄰陳天賜使用之上開房間共有兩間房間及陳義明所使用之房間之後面車庫(有鐵門拉門之車庫,其內有水泥牆之房屋),這個車庫為陳正松與伊共同使用,伊與陳正松係繼承訴外人即其父親陳天從及祖父陳老。伊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林秀娥、林義欽則以:沒有意見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陳子敬、王勝弘、王勝永、王帝崴、王冠文、王鈴雅、王燦根、林德重、林秀容、林駿侃、林達隆、王秀菊、簡文輝、簡谷霖、簡嘉蓉、陳正松、陳善、高陳素貞、王陳滿玉、陳天賜、陳義明、林聰榮、林聰輝則以:不知悉地上權設定之事,亦不同意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為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分別於39年間就系爭土地依序設定登記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上列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陳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鴻模等27人繼承取得;陳老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地上權,於其死亡後由陳正松等19人(其中葉寶琴於起訴後之109年11月5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葉進明、陳文德、葉秀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林聰賢於起訴後之110年10月24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林王碧鳳、林義欽、林冠妤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繼承取得,惟上開繼承人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上目前有空地(面積20.93平方公尺)、鐵皮車棚(面積143.5平方公尺)、陳鴻模花園1(面積25.88平方公尺)。此有陳脚、陳老、陳世民戶籍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96055299號函、勘驗筆錄、手繪圖及現場照片、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正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2禎(A4合印2紙)、陳脚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陳世民最新戶籍謄本、陳老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葉寶琴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林聰賢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2年7月28日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葉寶琴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8月7日書函及檢送之被繼承人林聰賢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113-116、21-29、35-51、95、159-298、479-481頁、卷二第225-295頁、卷三第407-409、287-302、407-409頁、本院卷一第27、35-41、43-46、53-74頁)。
十、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陳脚、陳世民、陳老分別於38年間申請設定如附表一及二、三、四及五所示之地上權時,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是否有地上權設定之合意?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及臺灣省各縣市辦理單獨聲請地上權設定登記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屬無效,應予塗銷,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第3017號卷一第37-52頁)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83號、登記日期為空白、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1.95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一所示;陳脚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85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9.6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二所示;陳世民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4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36.17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三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6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27.21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四所示;陳老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收件年期為38年、字號為新莊字第000497號、登記日期為39年4月17日、權利範圍為1分之1、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57.03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如附表五所示,足見上列地上權均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完畢,則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利人陳脚、陳老、陳世民適法有此權利。從而,原告否認上開登記權利之內容,而認其為無效,自應由原告就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登記為無效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按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之,權利人如因特殊情形,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時,得由權利人陳明理由,填具保證書,呈請單獨聲請登記。但土地增值稅,應由權利人代納之。聲請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聲請書。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三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四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土地權利書狀不能提出時,應取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之保證書。前項保證書應保證聲請人無假冒情事,並證明其原文件不能提出之實情,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載明坐落系爭土地之數間房屋,因原建物權利人陳脚、陳世民、陳老等人未有坐落基地所有權權利範圍,故於38至39年間辦理建物總登記時,一併於坐落基地設定地上權,並有本案相關土地、建物之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舊簿)、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重造後土地登記簿(即土地登記新簿)、光復初期建物登記簿、重造後建物登記簿所載地籍資料可憑,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30日函附卷可稽(見第3017號卷一第479-481頁、卷三第407-409頁),應可推知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雖未有義務人之記載,惟其上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應係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自難認權利人陳脚、陳世民及陳老非依當時法令而辦理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地上權登記,尚不能據此進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陳脚、陳世民、陳老於38年間分別申請設定如附表所示一及二、三、四及五所示地上權,未能證明其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設定地上權合意之存在(即登記原因存在)的文件,其設定之地上權應為無效等情為真,是原告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部分,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如備位聲明部分,是否有據?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33條之1所定地上權當事人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則於共有土地之情形,倘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就共有土地已取得處分權之共有人,即不得依本條為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1年2月17日因贈與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面積190.31平方公尺)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15/144,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等情,己如前述,且依原告提出由原告及陳鴻模等22人於110年10月8日所成立之協議書(見第3017號卷三第423-424頁)所示,陳鴻模等22人分別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世民,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陳脚、陳老之繼承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計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額及其應有部分數額,足見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5/144,顯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所定得就共有土地為處分、變更之比例(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均顯未過半數),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地上權,及塗銷地上權登記,亦非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亦屬無據。
十一、從而,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及就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規定,各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