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所為112年度輔宣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查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