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OO
吳OO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原告吳OO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及附表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2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害人吳同浩(以下簡稱被害人)受雇於於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原工作内容為內勤,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19日當日,因宅配貨物過多,臨時支援貨物宅配運送,被告公司卻未曾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提供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即車號000-00之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貨,於當日14時30分到達宅配地點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00號民宅執行貨物配送時,因地處約8度斜坡,被害人停好系爭車輛後下車,於按宅配地點門鈴時,約莫25秒系爭車輛即開始向民宅方向斜坡向下滑動,因被害人缺乏緊急事故應變處理訓練,於發現車輛滑行時,急於拉車門欲進入駕駛座以停止車輛,惟車輛滑動速度過快,被害人遭該車輛撞擊並夾壓在民宅之入口玻璃門處,直至民宅主人於事故後約半小時後才發現,經通知救護車緊急送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最後仍因傷勢過重於當日16時01分不幸過世。
(二)根據系爭車輛之鑑定報告書,其中明確指出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第27頁之鑑定分析,其中第三項敘及:「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煞車的行程是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80〜120mm),即正常值應該是8-12cm,故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另據系爭職災檢查書,作如下認定:本案事業單位(宅配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概況:1.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已訂定、未執行2.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訂定3.自動檢查計晝及實施自動檢查:已訂定及未確實實施4.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辦理5.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之實施與績效認可:未實施、未執行。又本件職業災害原因分析如下: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
(三)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及檢附之表十四,查被害人事發當日因臨時支援送貨,依照上開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確保勞工安全,且關於教育訓練時數,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依實際需要排定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若被害人受過相關教育訓練,遵循安全作業標準程序,或縱於意外發生時,能就緊急事故為適當之應變處理,亦不致發生本件悲劇。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就事故地點之勘查:「系爭車輛事故地點有斜坡向房屋方向傾斜。」,原告吳OO、吳OO之母曾春燕因亦任職於宅配通公司桃園所,知悉桃園所長期以來皆有接該事故民宅之單,被告公司既然接單,司機要送貨到該處,由於地形之故,勢必非得在斜坡上停車卸貨不可,為勞動場所,顯然公司並未禁止勞工將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而當貨運業者因宅配地點的地形緣故,有不得不停放斜坡的需求時,即應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亦為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範目的,顯然在貨車上配置輪擋有其必要性;就本件言之,以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在斜坡之時,因該停車處為約坡度高達8〜9度之斜坡,於公司未採用必要的安全設備或措施的情況下,顯見於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之當時,系爭車輛已處於會向下滑落之不安全狀態,況斯時被害人尚須至別處找尋車輪擋以防車子滑落,於此空檔已處於一不安全之狀態,即存有被害人隨時會遭向下滑落之車輛撞擊之風險。因此,縱使系爭車輛有拉手煞車(查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害人未拉手煞車,詳後說明),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何須於拉手煞車後再放至車輪擋,毋寧稱該車輪檔為雙重保險之一環,顯見於斜坡上停車,光靠手煞車是不夠的,除了煞車系統要定期保養安檢外,還需要輪擋,不能讓貨車司機停車後自行再去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一來石頭形狀不規則,阻擋效果有限;二來,待司機停車後再自行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可能根本撿不到且來不及跟上貨車下滑的速度,從被害人下車到車輛滑行,僅相隔25秒左右,根本也來不及撿拾石頭或磚塊等當阻擋物,車輛即已滑行,但被告宅配通卻未隨車配置任何阻擋物,就此被告宅配通公司顯然未提供員工執勤時所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致勞工發生本件死亡之重大職業災害,雇主已違反前揭職安規則之相關規定,而難辭其咎,上述即為職災報告書中未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四)按駐車煞車警示燈其狀況係在提醒駕駛:駐車檔位鎖定,此時手煞車是處於拉起狀態;因此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很嚴重,蓋駕駛無從得知手煞車是否已拉到底,只能憑感覺。次者,依據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手煞車行程標準值是在80〜120mm,也就是8〜12cm,然系爭車輛的手煞車的行程竟為16.lcm,顯然超過標準值很多,手煞車行程過長即手煞車太鬆,會影響手煞車的制動力,嚴重者甚至失去制動作用,即車輛若停在斜坡上,因煞不住而極易向下滑,這也正是本案悲劇發生的原因。附帶敘明者,從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可知,系爭車輛煞車油含水量之檢測結果大於4%,為危險等級。煞車油含水量高會降低它的沸點,使煞車油沸騰而失去制動作用。實驗證明,當煞車油中的水含量達到3%時,煞車油的沸點就會降低在一般使用條件下、輕度制動是沒有任何問題的。但是在高強度制動時,比如在長距離下,或者激烈駕駛頻繁緊急制動時,會使煞車油的溫度急劇升高,很快達到煞車油的沸點,煞車油就會汽化並失去制動作用,進而產生氣鎖(AirLock)的軟腳現象,煞車油沸騰衰退不是慢慢進行的,而是一瞬間發生的事,非常危險,因此煞車油的沸點越高越好。另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煞車油的低溫流動性也會變差,在極低溫情況下會凝固,從而導致煞車失靈,此外,當煞車油混入水分後,還會繡蝕剎車分泵中的活塞,造成活塞卡死的故障,就此顯見宅配通公司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對車輛的保養維修確有多處疏失。
(五)系爭車輛鑑定報告書雖然明確指出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但在末後的鑑定結論卻謂:「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然此結論,不僅有違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法規規範意旨及經驗法則,已如前述,且未提出任何理論依據,顯屬鑑定者之個人臆測,毫無可採。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認為只要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就有向下滑落之風險,縱使有拉手煞車還是無法阻止該危險之發生,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媒體報導亦指出,在有坡度的地方停放車輛,即便手煞車拉到底,沒有輪擋還是不夠的,因為如果手煞車拉一半,車子越滑越快,如果拉到底,車子一樣會滑動。汽車教練謝志宏:「如果手煞車拉的很緊,可是一樣他還是會滑,會滑的更慢。」,要讓車停的安全,一定要在輪胎前加上輪擋,且輪擋的大小與置放的位子也很重要,要出現黃金三角才有擋車的效果,而且這個輪擋的大小至少要有輪胎的10分之1高,另外如果是大型重車,例如卡車、貨車等,輪擋建議放後輪,因為重量重,輪擋的大小至少要有8分之1到4分之1,並指出除了要在輪胎旁放置輪擋,煞車系統還是要定期保養。再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4、50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查系爭車輛為16年車齡之老舊車輛,容易會有手煞車拉桿齒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或煞車皮耗損等種種煞車性能不好問題。且宅配通至少在2020年3月5日就有司機陳報:「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欲上車重拉不及,導致宅配車滑行並追撞」,與本案情形完全一樣,故縱被害人有將手煞車拉到底,有可能因車輛太過老舊,手煞車止不住因而鬆脫彈開,導致最後是手煞車彈跳後的呈現,變成沒有拉到底,故鑑定報告已無法還原事實真相。顯然車況老舊確實會導致手煞車有易彈開鬆脫之問題,然公司卻未全面召回老舊車輛進行汰換或安檢,維修保養不確實,煞車系統的問題無法被發現,導致手煞車系統不能正常發揮功能,或就算一時發揮功能也因系統老舊而無法支撐太久,公司卻未進行汰換!因此系爭職災報告書直指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基本原因之一。
(六)查被告公司為事業主,王鴻淋則為桃園所的所長,為事業經營負責人;渠等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且王鴻淋同時也為「工作場所負責人」及「部門主管」,被害人為宅配通公司桃園所雇用之勞工,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且對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禁止駕駛者即被害人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應採用其他安全設備或措施;又依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50條規定,而依客觀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並未注意遵守上開義務,未使被害人於變更工作前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亦未禁止駕駛者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或提供可用之安全設備,且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晝,車輛老舊未汰換而維修保養不確實,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則如前述,依據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雇主就被害人所受傷害職災死亡結果既不能證明其無過失,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是雇主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公司、王鴻淋皆為雇主,其等顯已遠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注意及保護義務,其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被告2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因此發生之死亡結果,係各負獨立賠償責任,於本件同一死亡結果,各有其罪責,是被告2人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3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此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於給付範圍同免其責任;又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可知,桃園所乃受總公司職業安全衛生之管理單位所指揮監督,而總公司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乃直接隸屬雇主,由雇主指揮監督。則邱純枝身為宅配通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因過失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未盡前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其執行被告公司業務有前開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之規定,自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公司、邱純枝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為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鴻淋應給付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依序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據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本案災害原因分析:依據民宅監視錄影帶、事故車輛行車紀錄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災害現場概況,研判本災害生原因為110年2月19日14時10分,被害人至本市○○區○○路0000巷00000號執行貨物配送工作,過程中貨車因停放在約8度斜坡上,且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在被害人探詢屋主並於按屋外電鈴時,所駕駛貨車(車號:000-00)即向民宅方向,罹災者發現車輛滑行時,立即欲進入車輛駕駛座停止車輛時,就連人帶車撞擊至下方民宅,被害人此時遭貨車夾在民宅門口之間(距貨車停放地點約11公尺),罹災者胸腹部遭貨車車門及宅配大門鐵柱之擠壓,造成呼吸衰竭併窒息,於當日16時01分不治死亡。1、直接原因:遭貨車滑落後的車門夾擊擠壓胸腹部,造成呼吸衰竭而窒息死亡。2、間接原因:不安全狀況:駕駛者離開車輛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且該車輛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等情。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本案車輛經桃園地檢署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該車輛是否暴衝,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謂: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況:(一)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無引擎暴衝現象發生;(二)由上述各項資料顯示駐車煞車力(手煞車)符合規範,於現車現況檢測中駐車煞車(手煞車)雖然行程有比規範較長,但只要確實拉到定位,是同樣有駐車煞車力(手煞車)。
(二)有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純枝部分:
1.鑑於現代企業或組織之經營、尤其營業規模越大者(例如上市或跨國公司、大型企業集團),涉及組織專業分工且考量營運事務龐雜,本非負責人所能獨力處理,更無可能嚴格要求企業負責人必須無時無刻、毫不間斷地隨時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是衡情多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甚或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自須視實際情況憑以詳究行為人是否該當上述過失犯及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倘企業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即難謂有違反必要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可言。
2.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公司,依被告公開資訊公司章程第25條規定,有關宅配通公司之事業單位之安全衛生管理體系及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並設有平行於總經理之職業安全衛生暨健康促進委員會,於總經理下設有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内有職安衛業務主管、管理員、職安衛師等。職安衛中心就桃園營業所負管理、監督之責,於桃園營業所並設有工作場所負責人王鴻淋所長及職安衛業務主管。又宅配通公司之管理體系及經營授權之概況,於董事長下設有總經理,其下設有管理本部、業務本部、物流本部、營運本部,於各本部下亦分別各設立處長、經理,參加勞保人數2,121人,桃園營業所則有70人。基上,宅配通公司就本案桃園營業所之勞安事故,因公司規模龐大,員工達2千餘人,故於營運及管理上設有總經理及於轄下各本部設有處長、經理,以職司各部門之專業營運事務,尤其於總公司及桃園營業所各聘有合格之勞安衛技術人員,本件勞安事故本非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所能獨力處理或無時無刻注意所有營運可能狀況或細節,是宅配通公司採分工設職、逐級管理原則,並基於公司治理原則授權專業經理人執行特定營業領域,故針對營業過程偶發事故所造成之死傷結果,法定代理人邱純枝既未實際參與特定個案規劃或執行,實難認定被告邱純枝有何過失,灼然至明。
(三)有關被告公司桃園所所長王鴻淋部分:
1.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15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經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對系爭車輛引擎運轉測試與煞車機構作動現狀,已如上述,由此可見,系爭車輛既無引擎暴衝及喪失駐車煞車力之問題,則因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顯難謂桃園營業所所長王鴻淋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責。
2.惟上揭鑑定報告書於「鑑定分析」第三點提及:…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l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等語,是否與系爭車輛滑動並進而造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則待商榷。經查,上揭「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僅說明本事故肇因為「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並未說明被害人是否有拉手煞車以制動,故尚難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警燈不亮而逕認與車輛滑動造成撞擊擠壓致死有因果關係。而且,本案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系爭車輛曾於同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其手煞車合格標準為460kg,檢驗結果為508kg,故縱使手煞車燈不亮,只要將手煞車依規定拉起,該手煞車仍有符合規定之制動力。
3.況「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事故載明之間接原因似認被害人完全未採取制動措施,若是,則難謂桃園營業所有何未盡車輛維修保養之義務。退步言之,假設被害人僅採取拉手煞車之制動措施,則手煞車燈不亮,是否可認為與系爭車輛滑動造成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經查,手煞車燈點亮之目的在於提醒駕駛人手煞車有正確適當拉起(達到手煞車之制動效用),若駕駛人已拉手煞車,燈卻未亮,則駕駛人自應警覺手煞車未發生制動效用,此時即應採取更佳、更正確之制動方法,即熄火、排到停車檔位、重新拉緊手煞車,甚或將車輛移至較為平坦之處,以確保車輛不會無故滑動。由上可見,從本案之事後客觀審查,系爭車輛之手煞車燈不亮,不必然發生車輛滑動而撞擊擠壓致死之事故,故手煞車燈不亮與本件死亡間並無因果關係。
4.又系爭職災報告就本事故載明:3、基本原因:(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經查,桃園營業所於職災調查時 ,容或因資料未齊備,致上揭報告書就此有所誤解。嗣查詢相關資料,宅配通公司曾辦理2017年度車故防範暨工安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經理陳寬堯、專員楊力豪參加;辦理2018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桃園所專員王鴻淋、楊力豪參加;辦理2019年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講座(北部場),有桃園所專員被害人參加,以上均有簽到簿為憑。參加者為主管車故防範人員,除本身參加教育訓練,並兼負有回所教育其他車輛駕駛同仁之職責。且由被害人被害人之「員工教育訓練記錄表」,顯示除參加上揭2019年度教育訓練外,亦曾參加2010年車故在職訓練、2011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此外,宅配通公司於每年度均有實施「管理計晝」、「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劃」。因此,上揭「(1)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2)未執行管理計畫、未確實實施自動檢查計畫。」殊有誤會。
5.況且,依一般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者之基本安全觀念,於離開車輛時均應將排檔桿移到停車檔位,並拉上手煞車再熄火,以防止車輛滑動,而被害人被害人領有營業小貨車職業駕照,自2004年1月26日到職桃園營業所,駕駛營業小貨車配送至少十年以上,對本案小貨車之操控自應熟稔,於下車時應熄火、制動 ,並安置煞車等安全觀念,當屬明瞭。由上可知,宅配通公司既已盡雇主對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則亦無違反該規定之過失。基上,王鴻淋基於宅配通公司營運本部北區營運處下桃園營業所之負責人,就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及員工被害人之教育訓練,均依規定辦理且無違反法令之處,故王鴻淋並無任何過失,灼甚明確。
(四)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經查,被告等並無任何過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行為並與被害人死亡有因果關係。然因被害人為十年以上經驗之營業小貨車職業駕駛人且曾受多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伊下車時未熄火、制動,顯為事故之主因,被告應只有次因,故被害人家屬之請求依與有過失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責任至百分之20。茲就原告等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說明如下:
1.殯葬費:依原告提出之收據計算,惟與日前於刑事調解程序中提出之金額45萬元有差異。
2.扶養費: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吳OO、吳OO等之扶養費用計算至20歲成年年齡,應計算至民法修法後之年齡,並且原告等三人之扶養費用,皆應依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計算。
3.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王張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應為過高。
4.被害人家屬已申領勞工保險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津貼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遺屬津貼,合計2,118,420元,此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被告等得用以抵充前項之損害賠償。
5.被害人家屬並領得由被告公司支付保險費之富邦人壽團體保險給付,吳OO、吳OO各150萬3836元,合計共300萬7672元。此部分為被告公司為分散雇主責任風險之保險,視為被告公司對被害人家屬之損害賠償,亦得自損害賠償金額抵充。
6.基上,縱認被告等有部分過失,惟經計算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及抵充被害人家屬已領得勞工保險給付及團體險給付,被害人家屬應已無請求權。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8月8日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一)被害人受雇於被告,原擔任内勤人員,其於110年2月19日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送至桃園區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1民宅前,因地處8度斜坡,因系爭車輛滑動而撞擊被害人致死,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所雇勞工吳同浩被撞致死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告書可按(以下簡稱系爭職災報告書,調字卷第89-107頁)。
(二)本件經送請鑑定系爭車輛是否有暴衝等情,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有原告提出原證1之報告書可按(以下簡稱原證1報告書,見調字卷第29-87頁)。
(三)原告王張葉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吳OO、吳OO分別為被害人之子女。
(四)原告吳OO、吳OO已受領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遺囑補償198萬9765元及被告為原告投保團體險300萬7672元,共受領499萬7437元,有系爭職災報告書、被告答辯狀可按(見調字卷第105、197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王張葉、吳OO、吳OO三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依序請求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亦係該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96號判決參照)。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疏未注意上開勞動法規,自應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如下:①系爭車輛駐車剎車機構異常(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手剎煞行程16.1公分,手煞車之行程過長,煞車油含水之檢測結果大於4%,屬於危險等級)。②變更工作前未實施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執行管理計晝、未實施自動檢查計畫。③雇主未禁止勞工停放車輛於斜坡,未為必要之安全設備或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之規定。④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6年,容易造成手煞車拉桿齒輪排異常磨損、手煞車拉線卡死過鬆,剎車皮耗損等性能不良之問題,造成手煞車彈開。如原證6之照片顯示等語。被告則以①原證1之鑑定報告顯示,系爭車輛並無引擎暴衝、煞車符合規範,雖然手煞車行程有比規範長,但確實拉到定位,同樣有煞車力,系爭職災係因車輛滑動造成死亡結果,顯與被告王鴻淋執行職務並無因果關係。③系爭職災報告稱系爭車輛之煞車燈不亮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云云,然系爭職災之直接原因為系爭車輛未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防止該機械逸走,故難以煞車燈不亮與本件致死結果有何因果關係。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9日完成車輛定期檢驗,手剎車合格標準為460公斤、檢驗結果508公斤,有被證2之車輛定檢紀錄(見調字卷第213頁)。⑤被害人有參加於108度營業單位主管車故防範教育訓練、109年車故在職訓練、110年車輛與行車安全訓練、每年實施之管理計畫、職業安全衛生自動檢查計畫,有被告提出被證3簽到簿、被證4之文件可按(見調卷第215-279頁)。⑥被害人於93年1月26日到職,配送貨物之職務長達10年以上,熟悉自小貨車之操控,下車應熄火,並安置煞車系統,應屬明瞭,被告已進對於勞工安全衛生之必要教育訓練,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
3.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公司具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過失,有該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可按,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停放於案發現場斜坡時,係未熄火且拉動手煞車之狀況:
(1)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頻道4),內容顯示:「1.【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3】死者車輛到達現場。2.【監視器錄影畫面14:01:57】車停。3.【監視器錄影畫面14:02:28】死者開車門下車。4.【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死者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5.【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08】死者上前按門鈴。6.【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輛開始滑動。7.【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7】死者發現車輛滑動,試圖開車門阻止。8.【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9】死者開車門半坐入駕駛座。9.【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21】車輛滑動向前,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桃院卷二第151頁)。
(2)觀諸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略以:「一、系爭車輛為前置引擎後輪傳動鏈,行車煞車(腳煞車)力為液壓驅動來令片制動,駐車煞車(手煞車)力為多式驅動來令片制動。…三、系爭車輛駐車煞車來令片作動測試、駐車煞車與引擎運轉結合測試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3.94mm(維修手冊手煞車來令片厚度極限值為1.4mm),未發現異常現象,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力正常。另駐車煞車警示燈不亮,其煞車油量亦合乎規範值、手煞車行程約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四、系爭車輛煞車系統煞車力經車輛代檢廠檢測,測試結果如附件一,行車煞車(腳煞車)煞車力第一、二軸分別為1,193kg、763kg;駐車煞車(手煞車)煞車力490kg,符合法規要求:行車煞車力總和需大於車重的50%,駐車煞車力需大於車重的16%。…六、系爭車輛事故地點停放於斜坡上,斜坡之傾斜度變化範圍為4~9度角,車輛停放於斜坡之拉力為W*sin,假設車重為2,560kg,系爭車輛於斜坡上可能會受178.6~400.5kg的拉力作用。」(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可區分為行車煞車(腳煞車)、駐車煞車(手煞車),被害人吳同浩於系爭車輛滑動時,未在車輛內,不可能踩動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且若將系爭車輛之手煞車拉至定位,仍有490公斤之煞車力道,縱系爭車輛當時係停放於現場坡度9度之斜坡,而受有400.5公斤之拉力,經計算後該490公斤之煞車力道,仍大於法定標準之473.68公斤(計算式:【2560+400.5】×16%=473.68)。
(3)查證人釋寬本於桃院審理中證稱: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我在龜山區大同路1446巷121之1號內,當時我原本在睡午覺,聽到外面有一台車子的聲音怪怪的,出來的時候就看到我的門被車子撞壞了,我出來的時候看到有一部車子在我的門側,我看到有一個人在我的住宅門側和車子的門被夾在那裡,我不知所措就報警。當時車子在發動,沒有熄火,有聽到引擎轉動的聲音,我沒有去裡面看排檔,因為車門擠到不能進去等語(見桃院卷二第318-320頁)。
(4)綜合上述證據,可知【監視器錄影畫面14:03:49】被害人下車並關車門向前走,直至【監視器錄影畫面14:04:11】車輛開始滑動,至少有21秒的時間,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斜坡上,故系爭車輛必有煞車制動,又被害人吳同浩當時未在車內,不可能踩腳煞車,故唯一有可能作動之煞車為駐車煞車(手煞車)。又系爭車輛為手排車輛,若於靜止狀態且未踩離合器任意換檔,系爭車輛會直接熄火;然觀諸證人釋寬本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車輛撞入民宅內後,仍處於發動狀態等情,可見被害人吳同浩確實係在未換檔或入檔之狀況下,僅拉動手煞車後下車,然因拉動手煞車之行程未到位(未達鑑定手煞車完整行程之16.1cm),無法提供完整煞車力,終導致手煞車彈開,系爭車輛因而滑落斜坡。
②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吳同浩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有過長之故障,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公司所提供之該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可分為「日點檢」、「週點檢」,「日點檢」係由車輛駕駛人依照「車輛檢查紀錄簿」內容,於每日出車前實施車輛檢查作業乙次;「週點檢」則係由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依照「車輛週點檢表」內容,於每週一早上實施車輛安全點檢作業乙次(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3頁)。觀諸「日點檢」表,其中第14、15點分別為「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煞車效果」;「週點檢」表,其中第15、19點分別為「煞車的效果」、「手煞車的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其上更有「點檢人員確認」、「單位主管確認」、「督導人員確認」等三個簽名欄(見111年度他字第8754號卷第57、59頁)。
(3)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供稱:每週一早上的週點檢是由司機的組長負責,吳同浩的組長是我沒有錯,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就是拉到緊,測試會不會鬆掉或跳掉,不太可能去坡度上測試。平常都是司機反映,我們才會去處理,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等語(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可見被告公司「車輛點檢作業規定」,手煞車可否成功作動以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本係「日點檢」、「週點檢」之必要檢查項目,然本案車輛於車輛鑑定時,手煞車行程為16.1cm(手煞車行程維修手冊數值為80~120mm),研判系爭車輛駐車煞車機構異常,此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037-JT號營業小貨車」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110年度相字第346號卷第157-185頁),則此故障沒有被檢查出來,顯係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因而肇致被害人駕駛故障之車輛前往送貨。
(4)被告王鴻淋雖辯稱不太可能將車子開到坡度上測試云云,然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85頁內容略以:「手剎車拉桿行程檢查:檢查時,請踩下刹車踏板使車輛無法移動。拉起手刹車桿,從完全釋放的位置,拉到車輛停止移動時,測量此時手剎車桿的行程,其行程規格在80-120mm。」(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手煞車之行程檢查,根本不需要將車子開到坡度上就可以日常測試,顯見被告王鴻淋連「手煞車拉起範圍是否適當」的正確測試方式都不知悉,更無可能依照上開手冊,檢查出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為16.1cm,已超乎正常之行程範圍8-12cm甚多。
(5)依一般人之駕駛經驗,手煞車之拉起範圍、以及拉到何處始算是「已經煞緊」,除仰賴駕駛人之經驗跟記憶,車廠亦會要求駕駛人日常進行「手煞車拉桿行程檢查」(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換言之,若車輛出廠時手煞車大約拉至8-12cm,手煞車就可以完整作動,使車輛完全停止移動,則司機於日後也會習慣這個行程;但本案車輛之手煞車經鑑定後,要完全煞緊之行程長達16.1cm,超乎正常範圍甚多,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時,雖有拉動手煞車,業如前述之認定,但卻因為手煞車行程過長之故障,無法準確知悉拉至何處才算是手煞車「已經煞緊」,自有可能導致煞車力不足,手煞車跳脫,最終肇致車輛滑落斜坡。
(6)又觀諸系爭車輛之車況,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此有110年1月29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委託坤業汽車代檢廠之車輛檢驗紀錄表可參(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可見系爭車輛是車齡近乎20年的老車。又觀諸系爭車輛之維修歷史,於109年1月7日至11月18日,已有大量故障檢修歷史(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7-221頁);同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益顯系爭車輛之車況老舊,被告王鴻淋本應更加注意且謹慎實施上開「日點檢」、「週點檢」,被告王鴻淋卻辯稱:我們組長不會每一台車都上去檢查云云(見桃院卷一第66-67頁),更顯被告公司內部對於送貨車輛之固定檢查、督導等業務,根本沒有完整落實、怠忽職守。
(7)被告王鴻淋於審理最後又改口辯稱:我雖然之前說「本案車輛的週點檢應該由我負責」,但我上次講錯了,本案車輛的週點檢組長到底是誰,因為時間太久、我忘記了。司機的週點檢是由組長陪同,但是吳同浩是專員,專員的職位在組長上面。他應該要比組長更了解車輛,應該要自我檢查,不需要我陪同云云(見桃院卷三第81-82頁),其說詞前後不一,已屬有疑;況被告公司設立之「車輛點檢作業規定」,分為「日點檢」、「週點檢」,週點檢要求營運單位之組長帶領車輛駕駛人檢查,此內部規定之設立目的,顯係透過不同員工、上司下屬雙重檢查及監督,避免檢查不確實;若確如被告王鴻淋所稱,被害人只需要自己檢查即可,上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又被告王鴻淋既於審理中供稱:吳同浩上面的上司只有我而已(見本院卷三第81頁),則陪同檢查之義務益徵係屬被告王鴻淋。
(9)綜上,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指揮、監督被害人檢查系爭車輛之配備、性能是否正常,導致系爭車輛手煞車之行程有過長之故障,使駕駛員依自身經驗無法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落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顯有過失。
③被告公司、王鴻淋未確實訂定車輛停放斜坡之安全工作守則,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應使勞工有避免車輛滑落之設備(如車輪擋),導致被害人吳同浩並無正確之停放車輛於斜坡之知識,更無放置車輪擋,顯有過失:
(1)按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六、禁止停放於有滑落危險之虞之斜坡。但已採用其他設備或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定有明文。
(2)被告王鴻淋於審理中先供稱:每台車都應該要備有車擋,本案案發車輛沒有配備車輪擋,我也不清楚為何案發車輛沒有配備。就標準作業流程,貨車停放於有坡度之地點,均應放置車輪擋,公司雖然有提供車輪擋,但司機幾乎都沒有人在使用,督促司機使用車輪擋是我的職責等語(見桃卷一第65-67頁);卻於審理中最後改稱:本案貨車並沒有配置車輪擋,因為車輪擋不是標準配備,本案事發後公司方統一採購車輪擋,我才開始督促大家使用車輪擋等語(見桃卷三第205、215頁),其前後說詞反覆,已屬有疑。
(3)觀諸被告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中華堅達Canter3.5柴油貨車)操作手冊,其中頁碼第33頁內容略以:「注意:當您的車必須在斜坡上停車時,除了拉手煞車以外,必須在輪胎後面用石頭固定,以增加安全性」、頁碼第51頁內容略以:「停車時,停止引擎運轉並拉起手煞車拉柄,確實將車輛固定停止。注意:傾斜的路面,必須在輪胎後方放置木塊固定,以策安全。」(見桃院卷二第205、215頁),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已經在操作手冊明確說明,若將車輛停放於斜坡,縱使引擎停止運轉、並拉起手煞車,仍需在輪胎後面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方能完全阻止系爭車輛於斜坡滑落之風險。
(4)觀諸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所提供之被告公司資料,車號000-00號小貨車,曾於109年3月6日前往新竹市民享街142巷送貨時,因車況老舊手煞車彈開,駕駛欲上車重拉煞車不及,導致該宅配貨車滑行並追撞其他車輛等情,此有被告公司桃園營業所電腦內擷圖可參(見110年度他字第8427號卷第21-22頁),可見被告公司之車輛早已不是第一次因煞車老舊,滑落斜坡,卻未見被告公司就此情況究竟有何改善、處置或應對措施。
(5)被告公司、王鴻淋雖辯稱:車輛停放於斜坡時,只要熄火、入檔並拉手煞車,就可以避免滑動,車輪擋並非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手煞車本身就是「其他設備或措施」云云(見本院卷三第84頁),然從文義解釋觀之,「其他設備」顯非指車輛本身而言;且前已說明,連系爭車輛之原廠公司都在操作手冊清楚警告,停車於斜坡時,輪胎後面必須用石頭、木塊等其他設備固定;又被告宅配通公司之車輛實非第一次發生手煞車老舊致車輛滑落斜坡的意外,可見縱使車輛有拉手煞車,然將車輛停放於斜坡時,仍有向下滑落之風險,此為一般人駕車之經驗法則,否則原廠何須警告於拉手煞車後,需再放置車輪擋固定之理?毋寧稱該車輪擋為雙重保險之一環,應認屬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6款必要之「其他設備或措施者」。
(6)況以系爭車輛之車況觀之,該車係於2005年1月出廠,於110年1月29日檢驗時里程數已高達34萬5,666公里,為近乎20年車齡之老車(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71頁),業如前述;109年3月25日更發生過煞車異常之故障、8月8日發生過無法入檔之故障等情(見111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卷第197、209頁),可見該車之車況不佳,雖我國並無老舊車輛汰換之年限規定,然被告公司之車輛長期用於送貨,里程數極高,且每日搭載大量貨物,雇主更應注意此種營業用貨車之車況、機械設備,故障機率遠高於自用小客車或貨車,更應督促受雇之司機於停放車輛於斜坡時,安置車輪擋作為必要之雙重保險。
(7)被告公司雖有提供其委託新竹安全駕駛教育中心授課之教材簡報,其中就停放車輛於斜坡上時,僅說明「行經至上、下坡路段時,上坡路段車輛應入1檔(前進檔)、停放下坡路段車輛應入R檔(後退檔)」(見桃院卷一第229頁);然查,同份教材於案例中亦記載:「案例三、(單位:彰化所)108年4月14日,宅配車001-JT於前往彰化縣花壇鄉彰員路3段590巷內進行宅配作業,因當地為45度下坡地,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後下車進行配送作業,在客人簽完名後,聽到碰撞巨響一看車輛已下滑,車頭撞到一處貨櫃屋,宅配車頭嚴重凹損,對方貨櫃屋全毀」(見桃院卷一第225頁),則連被告公司自己提供之教材都說明在「停車手煞車拉至最高,熄火入檔」的狀況下,仍發生車輛滑落之憾事,試問若無車輪擋,究竟要如何避免車輛滑落之風險?更遑論被告公司早已非第一次發生車輛滑落斜坡之事故(光從本案證據,可見108年4月彰化所、109年3月新竹所,短短2年內已發生2次重大事故),卻未見任何有關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熄火、入檔、拉手煞車)、應配置車輪擋、如送貨駕駛真正遇到車輛滑落斜坡時,究竟第一時間應如何應對與處置之標準程序及安全守則,益徵被告公司、王鴻淋未就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職業訓練,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且使勞工接受適當之職業安全教育訓練,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④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揭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查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斜坡上時,固未將車輛熄火並打入倒退檔位,有違反一般應遵循之車輛操作概念;然被告宅配通公司、王鴻淋未確實督導被害人檢驗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手煞車行程過長,使被害人無法依自身經驗判斷手煞車是否拉至定位;且並未督促被害人使用車輪擋、亦未建立完整之送貨車輛停放斜坡之標準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顯已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風險,是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公司、王鴻淋應負之過失刑責。嗣被害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胸腹部遭夾擠併窒息而呼吸衰竭死亡,其中均查無其他外力介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核與被告公司、王鴻淋上開違反注意義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觀諸上開違反事項,被告公司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害人因職業災害受有損害,雇主因負賠償責任,惟是否已盡相當之防護措施,因無過失免負賠償責任,自應由被告公司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係因手剎車異常遭壓砸致死,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並未舉證已依法設置應有之防護措施,以致被害人於執行職務時遭系爭車輛壓住而死亡,從而,被告公司確實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應對於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4.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喪葬費:
①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參照。又按殯葬費係指收斂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者為限,所謂必要如:棺木、骨灰罐(含磁相、封口)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壽內用品、遺體保存費等,並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被害人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1萬8120元(580220+36900+1000=618120),業據提出安華人本生命禮儀服務專業團隊收據、和平禪寺證明書、千華誦經園事業社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調卷第121-125頁),經核上開單據列載項目核均屬一般喪事禮儀及我國社會傳統信仰所必要之項目,從而,原告3人各得請求喪葬費20萬6040元(618120÷3=2060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丙)扶養費: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夫妻受扶養之順序既然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應該認為其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參照)。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桃園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3,422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以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吳泳廷、吳阡翊等3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7807元,每年負擔扶養費9萬3684元,原告王張葉為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度為68歲,平均餘命為20年(見調卷第127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2,450元【計算方式為:93,684×14.00000000=1,322,449.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132萬24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②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新北市區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23,021元(見調卷第129頁),作為其計算扶養費之標準,與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相較,應屬合理,亦為被告所不爭。而以原告吳OO、吳OO之扶養義務人包括被害人及母親曾春燕等2人,每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1萬1511元,每年負擔扶養費13萬8132元,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4年12月12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4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萬8,725元【計算方式為:138,132×3.00000000+(138,132×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608,725.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6/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117年11月6日年滿18歲,被害人於110年2月19日過世,受扶養期間為7年8月18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萬212元【計算方式為:138,132×6.00000000+(138,13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20,21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1/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吳OO請求60萬8725元,原告吳OO請求92萬2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丁)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權利人與被害人間親疏關係等情形決定之。本件被害人為原告之父及配偶,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生,原告喪失至親之痛,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查原告王張葉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車輛,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4歲,原告吳OO為00年00月0日出生,系爭事故發生年僅11歲,名下僅有利息所得,均無不動產,被告邱純枝:碩士畢業,目前擔任東元集團副會長,名下有不動產,已婚,有一個小孩,被告王鴻淋已婚,有三個小孩,月薪4萬9,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陳報在卷,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原告3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見調卷第316頁,本院卷第257頁、置於卷外)。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分別為其母親及子女,遭逢喪子喪父之痛,精神上必受極大之痛苦等情,認原告3人依序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應屬允當,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林志勇之身分法益(父母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因手剎車故障,造成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被害人於離開駕駛座位時,未熄火,制動、並安置剎車,防止該機械業逸走,且將該車輛廷防於有滑落危險之斜坡,並有系爭職災報告書可按見(見調卷第105頁)。
③揆諸上情,然被害人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十餘年,自應對操作系爭車輛之注意事項有相當之認識,被害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斜坡,有前開過失,依照社會常情,被害人前往阻擋系爭車輛滑落,本非正常作業程序,顯然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害人疏未注意避開當時危險,致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應負20%過失責任,並依過失比例,減輕被告20%之損害賠償金額,據此,故經減輕後,原告王張葉得請求282萬279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132萬2450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25萬181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60萬8725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吳OO得請求250萬1002元{(喪葬費20萬6040元+扶養費92萬21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x0.8}=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被告得抵充之範圍為何?
1.「鑒於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與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障目的不同,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又係補充性立法,各界屢有職業災害保險應單獨立法之建議,除於職業災害發生時,以保險給付儘速提供勞工補償,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外,亦應有效連結災前預防及災後重建,俾完整保障勞工權益。經參照先進國家職業災害保險制度,將現行職業災害保險規定自勞工保險條例抽離,除擴大納保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保障外,並整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藉由強化職業災害預防機制,並積極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以返回職場,以建構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補償及重建之完善保障制度,為災保法之立法意旨,在於擴大保護勞工之範圍,提升各項給付,並合理分擔雇主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2.「本保險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辦理之:一、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條規定之被保險人,除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保險費應自行負擔外,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第十二條規定,為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災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雇主已依法負擔勞工投保災保法之全額保險費,自得抵充勞基法第59條所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2.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
3.原告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且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吳OO僅得請求225萬1812元,扣除後,已無餘額,原告吳OO扣除後,可請求22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
連帶之責。」。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
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
帶負賠償之責任。」。而所謂「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處
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復按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所稱「事業主」乃事業之經營主體,其在法人組
織為該法人,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主;「事業經營負責人」
,則為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
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規
定之立法目的係對雇主課以風險評估與危害預防之義務,藉
此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其負有上述「雇主責任」者,亦
以具有該等權責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純枝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對於被告公司內之從業人員經授權而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至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邱純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3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及邱純枝,112年1月12日送達於被告王鴻淋,有卷附之送達證書為證(見調卷第177、178-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公司及邱純枝應112年1月14日、被告王鴻淋應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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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OO、吳OO2人共受領團體險給付300萬7672元、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保險給付198萬9765元,合計499萬7437元,吳OO、吳OO2人各扣除249萬8718.5元,故2人依序各請求72萬5590元、108萬1020元。 | | | | | | |
附表2:
附表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