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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
原      告  王張葉  
            吳秉翰  
            吳佳穎  
前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春燕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
被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祥生  
被      告  王鴻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記載,應更正為「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同免其給付義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