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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彭芳珍 
被      告  騰德姆斯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誠孝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調解事件,已於民國112年1月5日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未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表示,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固已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金額為105萬9,605元,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後,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