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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振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來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李凡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22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壹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壹萬零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81萬740元,及其中2579萬24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票載到期日期翌日起,其中1萬8324元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12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萬9876元,及其中2579萬24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票載到期日期翌日起,其中1萬8324元自110年7月6日起,其餘10萬913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擴張聲明10萬9136元部份,係被告為本件業務侵占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依前揭規定,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會計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0年11月起,陸續將收受廠商應給付原告公司之貨款支票,存入其銀行帳戶內,並侵占被告應繳納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款1萬8324元,合計2600萬9876元,被告均坦承犯行,鈞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判決有罪在案,扣除被告已還款之9萬元,尚積欠2591萬987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萬9876元,及其中2579萬24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票載到期日期翌日起,其中1萬8324元自110年7月6日起,另10萬913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公司廠長陳立偉、業務陳品妤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玉山商業銀行、台灣銀行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台灣銀行五股分行、第一銀行五股分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第一銀行建成分行、第一銀行頭前分行、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彰化銀行三峽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兆豐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新光銀行、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聯邦銀行、永豐銀行作業處、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台灣銀行林口分行、五股鄉農會、三重區農會、蘆洲區農會、桃園信用合作社、新北事碳水信用合作社等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繳費證明、原告110年度繳費紀錄可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6個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99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可按(見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22號卷第17-33頁、本院卷第61-88頁),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1萬9876元,自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並無票據法第133條之適用,原告並未說明已為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之行為,故應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視為催告之通知,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登網,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揆之前開規定,本件公示送達於112年3月23日生效,因此,原告請求2581萬740元,應自112年3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112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10萬9136元部分,應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送達視為催告之通知,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登網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揆之前開規定,於翌日即112年4月13日生效。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91萬9876元,及其中2581萬740元自112年3月24日起,其中10萬9136元部分自112年4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