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視同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被 上訴人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被 上訴人 江文彬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5萬3,709元=556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