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 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視同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被 上訴人 洪〇妤
洪〇翔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〇永
被 上訴人 江文彬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5萬3,709元=556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9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8萬3,709元=559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3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