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3號
原 告 王柏雅(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寶珠
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王劉月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訴,嗣於113年12月24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在卷可佐,其繼承人乙○○於113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王劉月英,子女乙○○、丙○○、甲○○,而乙○○於111年8月4日聲明拋棄繼承。嗣王劉月英於113年2月24日死亡,由乙○○承受訴訟,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王水官自結縭起至其死亡止,從未以契約訂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因被繼承人王水官於111年5月5日死亡,同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日,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
㈢王水官之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新臺幣(下同)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㈣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㈤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㈥關於王劉月英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為3,700,041元:
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婚後財產總額為15,358,283元,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700,041元。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㈦又被繼承人王水官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共計351,880元【計算式: 200元(單據1)+300元(單據2)+25,000元(單據3)+28,000元(單據4)+130,000元(單據5)+140,000元(單據6)+11,380元(單據7)+17,000元(單據8)=351,880元】,由王劉月英墊付,此部分應由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之財產中返還予王劉月英,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351,880元應由乙○○、丙○○、甲○○各取得3分之1。
㈧而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財產扣除剩餘財產分配及喪葬費用後,為被繼承人王水官所遺應分割之遺產,原應由王劉月英、丙○○、甲○○各取得3分之1,然王劉月英已過世,又王劉月英之繼承人為乙○○、丙○○、甲○○,故就王水官遺產部分應由丙○○、甲○○取得9分之4、乙○○取得9分之1。原告爰依民法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㈨對被告答辯之主張:
⒈就「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之意見如下:
經向衛生福利部函詢慰問金性質,衛生福利部於112年9月8日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覆函及發給要點表示:「該慰問金存在領取先後順序,且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兼衡其旨,應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死亡賠償金,屬於王劉月英之所得,而非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⒉被告丙○○稱王劉月英怠於照顧3名未成年之年幼子女,而由被繼承人胞姊及姊夫代勞,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要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部分:
⑴查王劉月英與被繼承人於56年結婚,分別於59、61、64年間育有丙○○、乙○○、甲○○,3名子女均於馬祖地區出生,礙於當時時空背景,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屬軍事管制區,對人民之日常生活進行管制、致人民生活困苦,物質匱乏,缺水乏電,王水官、王劉月英為3名子女堅守打拼,幸被繼承人之胞姊早期來台經商,落腳高雄,為考量3個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顧,並能有機會受完整教育,王水官、王劉月英與王水官胞姊商議,忍痛暫將3個孩子陸續委託王水官胞姊照護,期間膳食及照護費用均有補貼。
⑵嗣於67年王水官、王劉月英遷台,惟目不識丁,僅能在工廠打工,直至73年間,於臺北市八德路3段嘗試擺攤經營小吃店,僅得勉強餬口,便立即將3個孩子接回身邊照顧,並繼續接受教育,直至培養3個孩子到大學畢業,而王水官、王劉月英繼續奮鬥打拼,最終在新莊建福路置產落根,全家人一起生活融洽,直至丙○○婚嫁才搬離。王水官、王劉月英為了子女胼手胝足、任勞任怨、勤儉持家,並無丙○○所稱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致使家庭親子關係疏離之情形。
㈩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自王水官遺產中分配予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並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二、被告丙○○則以:
㈠關於原告主張王劉月英所列墊支之喪葬費用:
⒈關於單據8所示17,000元費用是對年法事,不是喪葬費用,認為不應列為喪葬費用。
⒉另被繼承人王水官因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王劉月英已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且領取完畢,依據衛生福利部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說明,其目的: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0VID-19)疫情嚴峻,衛福部為安慰及關懷不幸死亡者之家屬,發給10萬元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王劉月英因已領取衛生福利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10萬元,此已領取之死亡喪葬慰問金應在墊付喪葬費用中予以扣除。
㈡茲因王劉月英怠於照顧被繼承人之3名年幼子女,被繼承人夫妻為此時生齟齬,王劉月英曾於丙○○幼兒時期,因幼兒進食速度緩慢,即以打火機點火威嚇致燙傷其臉頰,王劉月英對幼兒照顧之用心,由此可見一斑。其時被繼承人之父母皆已離世,家中除王劉月英外無其他人可協助照顧年幼子女,為此被繼承人無法無後顧之憂,專心於工作,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只能尋求遠在高雄之親姐王秀花及姐夫周志達幫助,代為照顧教養3名年幼子女。其時被繼承人居住地馬祖與高雄間一北一南交通不便往返費時,被繼承人因王劉月英之不願協力照顧幼兒,致無法全力於工作,只能做此選擇。在寄養數年期間,王劉月英只有在過年期間探視子女,猶如普通親友拜訪,其餘時間皆不聞不問,學費及生活費皆由王秀花、周志達幫忙照顧。王劉月英聲稱將3名子女寄養於親友之處,能獲得更好之照顧,並有機會獲得完整之教育,試問馬祖亦設有國小、國中之義務教育,若非王劉月英不願照顧,何需讓3歲至5歲幼兒離開父母?當時小學每隔2年重新編班姐弟3人都需重新面對導師對家庭的詢問,況且被繼承人之胞姐本身亦有兩女,尚需勉力額外付出心力照顧被告及其他2名弟妹,王劉月英不願付出心力協同照顧3名子女之托辭,實不足採信。然被告丙○○於7歲至15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5年1月),其弟乙○○5歲至11歲(寄居期間為66年8月至72年9月)、姝甲○○3歲至8歲(寄居期間為67年12月至72年9月),自幼童、國小國中時期寄居於高雄市旗山區周志達住處長達6年至9年不等,於67年至72年更是3名子女全數寄居,造成3名子女處於寄人籬下,遭受同學間異樣眼光看待,蒙上被遺棄,有如孤兒之陰影,以致親情疏離,其來有自。即使如此,被告丙○○對生身父母仍存感恩之心,努力求學,自高中畢業至大學期間,學期中及寒暑假皆外出打工兼家教賺取學費,以減輕家裡負擔。自82年7月大學畢業至91年12月結婚為止,期間長達9年5個月,每個月均將薪水提領1萬元交由被繼承人運用,已占當時被告薪資將近一半,此為被告丙○○對父親之心意,與此案無關,本也無需提及,然原告質問丙○○對原生家庭毫無貢獻,丙○○自得為己發聲澄清。王劉月英對於與被繼承人王水官君共同生活家庭生活中,夫妻協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責,而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三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由此請求調整王劉月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至10分之1或免除其分配額。
㈢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關於分割方法,房屋目前是原告在居住,丙○○跟原告自訴訟開始都沒有聯繫,原告想要原物分割,但原物分割有明顯困難,若原告沒有意願購買丙○○的持分,那希望可以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
㈠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同意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一併處理,亦即由被繼承人的遺產中直接分割即可。對於王劉月英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由乙○○及被告二人依應繼分比例3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對於王劉月英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以及被告繼承王水官遺產部分,由被告2人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4、乙○○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分配,沒有意見。另單據8應該是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
㈡被告甲○○願為王劉月英發聲:
⒈王劉月英已儘力呵護栽培子女:
王劉月英生長於馬祖偏遠村落,原生家庭以重男輕女方式教養且未讓王劉月英接受教育。但王劉月英仍突破了原生家庭所帶來的思維限制,力爭讓2個女兒(丙○○、甲○○)能與兒子同樣接受教育,並悉心照護栽培至完成大學學業。王劉月英實是位好母親,對子女有深重的養育栽培之恩。
⒉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王水官於台北市八德路經營麵店期間,各自有其主要負責工作,大致如下:
⑴開店前置作業:由王劉月英主要負責內部熬煮半成品備料,被繼承人負責外出採買食材原料。
⑵營業時間:由王劉月英負責煮麵,被繼承人負責切滷味及結帳收錢;甲○○有時放學後,也會到店裡吃點心和幫忙,因此非常清楚王劉月英及被繼承人經營麵店的辛勞。
⒊王劉月英實對家庭付出良多:
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家裡;為了讓子女好好成長,每日變換美味營養菜色煮給家人吃,但王劉月英自己卻是等一切忙完了,才隨便吃兩口。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卻也正是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若不是對丈夫、子女、家庭有顆愛護的心,怎能如此犧牲奉獻,而若已是如此用心照顧,仍要受人誤解,對王劉月英實是極不公平等語。
四、參加人部分:按照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可,請法院依法處理。
五、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王水官、王劉月英剩餘財產基準時點:111年5月5日(即王水官死亡時)。
㈡兩造對王水官遺產之應繼分為乙○○兼王劉月英承受訴訟人1/9、丙○○4/9、甲○○4/9。
㈢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及喪葬費用334,880元(351,880元扣除單據8即17,000元)均不爭執。
㈣均同意美金匯率以28.995元計算。
㈤王水官婚後財產:
⒈土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房地:968萬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南山人壽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080,058元。
⒊存款:
⑴第一銀行1元
⑵國泰世華銀行15元
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元
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657元
⑸聯邦銀行3,780元
⑹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02元
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
⑻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614元
⑼永豐銀行621元
⑽台新銀行59,964元
⒋股票:
⑴華映股票408股:0元
⑵國票金90000股:1,435,500元
⑶力晶4950股:0元
⑷茂德科技30股:0元
⑸華邦電11787股:332,982元
⑹富邦特879股:55,552元
⑺華隆2400股:0元
⑻大亞368股:10,138元
⑼中釉547股7,220元
⑽開發金60022股:1,059,388元
⑾新光金106486股:1,023,330元
⑿王道銀行60000股:561,000元
⒀康和證564股:7,839元
⒁福邦387股:7,178元
⒂統一實500股:8,050元
⒃紐新30000股:0元
㈥王水官因無償取得之財產:
⒈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⒉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⒊連江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1)
⒋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1)
㈦王劉月英婚後財產:
⒈存款
⑴台新銀行1,549元
⑵郵局55,681元
⑶聯邦銀行1,757元
⑷元大銀行2,279,878元
⑸元大證券基金298,163元
⑹國泰世華銀行23元
⒉保單價值準備金
⑴元大人壽2,463,057元
⑵中國人壽美元終身保險267,711元
⑶中國人壽終身壽險1,488,188元
⑷台灣人壽鑽有利年金險229,957元
⑸台灣人壽美元終身保險373,823元
⒊股票
⑴力鵬5000股:41,150元
⑵碧悠4000股:0元
⑶茂矽672股:25,670元
⑷遠東銀22439股:267,024元
⑸新光金3990股:38,343元
⑹力晶149股:0元
⑺茂德6股:0元
⑻寶華14958股:0元
⑼日盛金19股:234元
⑽群益證3726股:59,243元
⑾彩晶5000股:66,750元
六、到場當事人爭執事項: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王劉月英所提出之喪葬費用1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是否為王水官之喪葬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
經查,王水官111年5月5日死亡一節,有王水官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9頁),互核原告所提之單據8顯示均為112年4月間所開立之收據,就此原告表示被繼承人對年亦應為喪葬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第191頁),被告甲○○表示單據8應係被繼承人過世1年後辦理的對年法事,所以單據日期才會是112年4月間,惟王劉月英於王水官過世約1年後,願為王水官舉辦對年法事,追念王水官並獻上祝福,然此項費用難認係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者,不應由遺產中支付,故王劉月英得請求返還之喪葬費用應為334,880元(計算式:351,880元-17,000元=334,880元)。
㈡王劉月英先前領取之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萬元,是否應該用以支應王水官喪葬費用,並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
依衛生福利部112 年9 月8 日衛部救字第1120030225號函略以:王水官符合辦理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喪葬慰問金及關懷金發給要點,發給慰問金10萬元,該慰問金經審查由王劉月英領取,該慰問金發給對象係對死亡者以外之人所為之給付,性質上非死亡者之遺產等情,有上開函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可知10萬元係衛生福利部因王水官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死亡而發給家屬之慰問金,用意為安慰、問候家屬所贈予的錢財,名稱雖為喪葬慰問金,然並未限定用途在支應亡者之喪葬費用,故難認丙○○主張應從王劉月英支應之喪葬費用中扣除一節有理。
㈢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是否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情形?
依甲○○所述,王劉月英已盡力呵護栽培子女,將3名子女自高雄接回團聚之後,王劉月英在麵店忙碌工作的同時,仍抽出時間為全家人洗衣、燒飯、打掃,非常用心經營家庭,因此導致操勞過度,積勞成疾等語。而丙○○雖主張王劉月英有未盡保護教養3名子女之責,由被繼承人親姊及姊夫代勞致被繼承人王水官君與3名子女自幼年時期長期分離,家庭親子關係疏離等情,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縱使王水官、王劉月英有將3名子女暫時託付與王水官胞姊照顧,亦係渠等夫妻2人當時共同所作之決定,難以憑此遽認係王劉月英不願協力照顧子女,且嗣後王水官、王劉月英亦將3名子女接回照顧,並無不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被告丙○○主張王劉月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失公平一節,為無理由。
㈣王水官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⒈依前開調查結果,王劉月英可分配之剩餘財產:
⑴王水官婚後財產為:15,358,283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7至33)。
⑵王劉月英婚後財產為:7,958,201元(即附表二)。
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7,400,082元(計算式:15,358,283元-7,958,201元=7,400,082元),經平均分配後王劉月英得請求3,700,041元(計算式:7,400,082元÷2=3,700,041元)。
㈤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㈥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然被告丙○○表示倘原告無意願購買丙○○持份,希望變價分割,被告甲○○則未具體表示意見,故本院審酌現階段無從期待兩造後續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附表一編號1至2不動產之使用方法,實難認原物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分別共有的確符合兩造最大利益,故本院認為變價分割核屬適當,於法並無不合。又王劉月英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3,700,041元,加計應先由遺產內返還王劉月英之喪葬費用334,880元,合計為4,034,921元,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計算式:4,034,921元÷3=1,344,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將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變價分割後,拍得價金由兩造各取得3分之1即1,344,974元,其餘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㈦針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等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該等不動產之使用現況、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附表一編號3至17即連江縣土地、存款部分直接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予各繼承人分別共有並無顯然困難,故認以原物分割應屬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8至33股票部分則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水官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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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由兩造各取得1,344,974元,所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
|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原物分割。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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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享美利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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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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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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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豐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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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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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王劉月英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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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王水官所留遺產之應繼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