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立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珍
被 告 台灣漢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經銷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及以系爭協議為基礎而簽訂銷售合同、經銷商商業道德準則承諾書、關於遵守國際貿易規則的經銷商確認函等,惟被告知接洽窗口以電子郵件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並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終止原告特許經銷商之資格,然原告並無違失,故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而觀諸系爭協議書適用法律及法規章第2條「因本協議書而生或與本協議有關之爭議由雙方盡力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2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及因協議有關之爭議已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合意管轄約定得排他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