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洽嘉塗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劉沛彤
黃勝文律師
黃唐施律師
被 告 劉朝彰
陳心柏
黃炳順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65號),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1萬6,99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即被告黃炳順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朝彰、被告陳心柏如以331萬6,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朝彰僱用被告陳心柏於施作被告黃炳順之鴿舍平台擴建工程使用電焊設備時,因施工不慎引燃火災燒燬原告廠房,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被告陳心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3條本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朝彰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陳心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炳順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與被告劉朝彰及陳心柏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12年5月9日具狀對於被告黃炳順追加民法第188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萬元;復於112年10月11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金額為1,000萬元情,有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7頁至71頁、卷二第3475至347頁)。經核原告上述訴之變更,均係基於其廠房於火災中遭燒燬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朝彰(下稱其名,與陳心柏、黃炳順合稱被告)係健富鐵工廠負責人。劉朝彰於000年00月間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黃炳順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上方鴿舍平台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陳心柏施作系爭工程。劉朝彰、陳心柏均明知系爭工程會使用電銲設備,而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木器廠,木屑粉塵長期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施工直下位置為木皮置放之處,木皮屬薄片狀木料,相較於塊狀木料更為易燃,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材等物,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引發火災,本應注意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劉朝彰、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心柏於107年12月20日使用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鴿舍平台鋼架之固定及鋼架之水平校正與電焊工作時,竟疏於注意,僅在施工處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木器廠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劉朝彰身為系爭工程承攬人,疏未提供完善防止噴濺之火花飄散或掉落之安全施工環境,復未督導陳心柏謹慎施工,致於同日12時11分許,因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因熱積蓄而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除燒燬鴿舍下方之木器行外,更延燒至附連相鄰同巷6之16號之原告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致原告廠房及廠房內設備、物品全數燒燬,經原告統計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項目之損害。惟因部分項目舉證困難,原告就損害為一部請求。又陳心柏及劉朝彰於系爭火災現場施工不慎,起火燃燒,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劉朝彰為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對原告所生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黃炳順為劉朝彰及陳心柏之僱用人,或以定作人身分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189條但書規定,與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心柏及劉朝彰則以:系爭火災與劉朝彰、陳心柏使用電銲器無關。陳心柏於107年12月16日、19日工作時有使用電銲器,該2日並未有何狀況。陳心柏於同年月20日9時施工時使用電銲器約10多分鐘即停止使用,而系爭火災係於該日12時許發生,距使用電銲器完畢已有近3小時之久。其次,系爭火災起火點在廠房北側,距離鴿舍有18米,陳心柏在鴿舍處使用電焊器,所產生的火星,不可能噴到18米遠,更不可能竄入屋內夾層引燃火勢。再者,該址房屋之通風扇之扇葉往下層層覆蓋,功用在排除屋內之熱氣,風係由屋內往外吹,而非屋外往內吹,不可能經由通風扇將屋外火星捲入屋內。因此系爭火災與劉朝彰、陳心柏使用電銲器無關。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下稱系爭火災鑑定報告)並未肯認確係使用電焊器引燃系爭火災。再者,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之確切金額,無從認定原告此次火災之損失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黃炳順則以:黃炳順係向劉朝彰擔任負責人之健富鐵工廠定作系爭工程,並於107年11月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黃炳順與劉朝彰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劉朝彰及陳心柏之僱用人。黃炳順於定作系爭工程時已要求承攬人劉朝彰不要用銲接,即係要劉朝彰注意火燭安全,對於定作或指示並無任何過失,且劉朝彰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人在大陸,委請訴外人即賽鴿教練胡仁全開門讓劉朝彰等人入內施工,黃炳順就劉朝彰及陳心柏使用電銲器行為並未有任何指示。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失項目及金額,並未經公正機關認定為系爭火災所遭受之損失,且部分為原告主觀上認定之停業損失及資遣費,要求被告賠償,尚難認為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
經查,劉朝彰於107年11月1日以健富鐵工廠名義向黃炳順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鐵皮屋廠房屋頂上方之鴿舍鐵屋工程,並僱用陳心柏施作系爭工程。劉朝彰及陳心柏均明知本件工程施作過程會使用電銲設備,而從事電銲作業過程中常會伴隨著火花之噴濺及掉落,且噴濺之火花溫度高達1,100至2,000℃以上,是以作業環境若存在有高溫、高壓、易燃、易爆等潛在危險因素時,恐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而系爭工程施作位置下方為木器廠,平時磨、切木材時產生之木屑粉塵累積於廠內牆面、地面各處,且施工處下方附近堆放易燃之木板、木皮等木製成品及半成品,一旦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上開木屑粉塵或木皮、木材等即相當容易因熱蓄積而悶燒起火,本應注意於木器廠上方屋頂進行銲接施工時,應於現場設置滅火器,並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防止電銲之火花噴濺至別的區域而引燃其他物品,並應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以防止因火花或熱熔金屬掉落於易燃物上引起火災,而依劉朝彰及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朝彰於107年12月20日指揮工人執行銲接固定板及於鋼筋上鑽孔鎖螺絲連結再進行水平校正等施工作業,並由陳心柏在螺絲連結處以電銲機等工具進行電銲以增加鋼架相接處之穩固性時,劉朝彰及陳心柏均疏未注意,僅在施工處舖鐵皮及灑水,而未為上開防護措施,致電銲機電銲時所噴濺之火花沿屋頂旋轉式風扇及鐵皮屋頂接縫處之縫隙飄散掉落在下方木器廠房夾層北側之木皮置放處蓄積發熱且未予處理,終於107年12月20日12時11分許,因電銲作業產生之噴濺火花接觸木屑粉塵、木皮、木料後,累積產生熱蓄積而引發火災,除燒燬木器廠房外,更延燒至附連之原告位於同巷6之16號廠房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及本件刑事案件證人江丙龍、陳麗珠、王水木、劉智堯、張峰榮調查筆錄證述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209頁、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61至63頁、第82至91頁、第144頁、本院110年度易8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62至167頁)。次查,劉朝彰及陳心柏因系爭火災事故,涉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罪嫌,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劉朝彰及陳心柏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至33頁、卷二第405至411頁)。且劉朝彰及陳心柏於本院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再爭執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等因過而失燒燬建築物之事實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61頁)。從而,劉朝彰及陳心柏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施工不慎,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導致火花掉落於起火處累積產生蓄熱引發火災,並進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等事實,足堪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劉朝彰及黃炳順施作電焊作業時需於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作為義務,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編印之電銲安全作業技術手冊中所明白揭示之安全防護設備(偵查卷第167至230頁),依照劉朝彰及陳心柏之專業能力、智識程度及現場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猶疏未注意進行上開安全防護措施,即貿然在堆放許多易燃物品之上方附近從事電銲作業行為,劉朝彰及陳心柏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明確。又系爭火災發生後,延燒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廠房等情,有系爭火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3至209頁)。倘劉朝彰及陳心柏於施做系爭工程從事電銲作業時,有確實在現場設置滅火器、在施工周邊設置電銲布幕、以電銲毯覆蓋電銲地點附近或下方之易燃物等行為,即可避免銲接產生之火星火花透過鐵皮屋頂或通風扇縫隙掉落下方堆放之木材易燃品產生悶燒,進而防止本件火災發生或得以及時撲滅火勢而僅生較輕微之災害結果。足認劉朝彰及陳心柏之不作為,與原告因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對其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乃單一聲明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屬選擇合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即毋庸再論述,附此敘明。
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炳順與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上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黃炳順以147萬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劉朝彰獨資之健富鐵工廠,並簽訂工程契約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5至409頁)。茲審以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工程範圍、價額及完工期限,並約定依照完工進度給付工程款,未能完成承攬範圍之全部工程,不給付尾款,承包商如逾工程期,業主得扣罰工程款及解除承攬契約,承包商完工後需負保固責任等情。亦即承包商即健富鐵工廠需完成約定之工作且經驗收合格始可向業主即黃炳順請領工程款。足證契約之目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僅單純提供勞務及獲取報酬,且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即解銷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不具有繼續性。此與僱傭契約僅需提供勞務即可取得報酬,及具有繼續性之特性並不符合。益徵原告主張黃炳順因與劉朝彰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雙方間成立僱傭關係等情,洵屬無據,難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黃炳順於談話筆錄已自承有請胡仁全幫忙監工,施作工程胡仁全都在場等語。惟查,胡仁全於新北市消防局調查時陳述:6-18號1樓是工廠,2樓是鐵皮鴿舍,3樓是木造鴿舍,鴿舍的面積比1樓工廠小,4樓還有木造的小房間,我平常在小房間看電視等鴿子、照顧鴿子;火災發生當時,我買便當回來,便當是要買給施工的工人吃的,我拿便當給工人的時候,工人就跟我說著火了之後他們就跑走了,我就看到本件鐵皮屋廠房1樓頂看到有火;平常1樓頂沒有放東西,就是鐵皮屋頂,今天(12月20日)是因為地主黃炳順找人來搭蓋平台,說要把鴿舍範圍再延伸大一點,用輕鋼架搭蓋等語(本院卷一第150頁)。可知胡仁全平時即住在系爭鴿舍上方的4樓木造小房間,負責為黃炳順管理系爭鴿舍及照顧鴿子,其僅係替施工工人開門以供進入系爭鴿舍施工及幫施工工人購買便當,原告並未提出胡仁全於施工現場對於劉朝彰所為之指示內容及指揮監督行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胡仁全有受黃炳順委託於系爭工程現場對於劉朝彰及陳心柏執行工作為監督或指示。況系爭工程契約業務規範已約定承包商應派富有經驗之代表人(監工)常駐工地,依照預定進度執行業務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05頁)。衡情業主即黃炳順自無再委任胡仁全於現場指揮監督之必要。是原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相關圖說即推論劉朝彰等施工人員有於現場聽從胡仁全指示施工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憑採。此外,自系爭火災發生時劉朝彰指揮工人施作鴿舍鐵屋工程之外觀,並無使人認劉朝彰及其工人係為黃炳順服勞務而受黃炳順監督之客觀事實。從而,原告主張黃炳順與劉朝彰及陳心柏間具有僱傭關係,黃炳順應就原告於系爭火災中之損失與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依民法第189條第1項但書,請求黃炳順與劉朝彰及陳心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
⒉經查,本件黃炳順向劉朝彰所定作工程為修繕增建鴿舍,此工程內容本質上不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自難認黃炳順之定作有何過失。次查,劉朝彰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黃炳順於簽約時,有請我儘量以鎖螺絲方式施工,儘量不要實施焊接工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5頁、145頁)。黃炳順叮囑劉朝彰於施工時減少施作焊接以降低風險,此項關於工作執行之指示係提高施作過程之安全性,亦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以黃炳順於2年前於施作系爭鴿舍工程施工不慎引起火災,已知悉電焊工程施作期間,具有一定之風險,卻未於施工前指示劉朝彰不能使用電焊設備施工,即屬定作或指示顯有過失等語。惟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因此民法第189條本文規範承攬人於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需由承攬人單獨負損害賠償責任,僅於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有所指示,此時承攬人有似定作人之使用人,定作人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劉朝彰本於承攬人地位對於系爭工程執行本有自主執行之權利,黃炳順對於劉朝彰如何執行本無指揮監督之義務,縱使黃炳順並未指示劉朝彰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得使用電焊設備,亦無民法第189條但書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黃炳順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原告主張黃炳順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故各行為人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害人始能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黃炳順委由劉朝彰執行系爭工程為一般社會正常之經濟活動,並非可預見可能對於他人造成權利損害之風險。且承上所述,黃炳順與劉朝彰間為承攬關係。對於施工現場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係實際施作者應負擔之義務,並非定作人之義務。縱使系爭工程現場未盡妥善防護義務,亦非屬黃炳順之義務。至於系爭工程是否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則與系爭火災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原告徒以黃炳順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向相關單位申請施工許可,而主張黃炳順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洵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黃炳順於系爭火災事件中其他故意或過失之具體不法行為。從而,原告主張黃炳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心柏及劉朝彰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已於前述,其等過失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所有財產部分,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損失項目及數額,分論如下:
⒉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時遭燒燬,損失金額共計4,644,969元(含營業稅金額,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未含營業稅金額),並提出廠商報價單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卷二第17至33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69頁、第71頁、第79頁、第83頁)。惟上開報價單係廠商應原告要求於107年12月所提出各機器設備之報價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確實有如報價單所列機器設備並遭毀燒燬。次查,附表二編號1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1、7、8之項目;編號2、4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2;編號7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11;編號8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11、13;編號9之機器設備為原告公司財產目錄編號9;其餘編號3、5、6所示之機器設備均未列於公司財產目錄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1頁)。附表二編號3、5、6所示之機器設備既未帳列於原告資產項下,自無從認定為原告所有之資產。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自屬無據。再查,附表二編號1、2、4、7、8、9所示之機器設備(下稱系爭機器設備)於106年12月31日帳列餘額如附表二各編號餘額欄所示金額等情,有原告公司財產目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3頁)。又審以系爭機器設備除附表編號8所示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至110年始屆至,107年度尚須提列折舊費用金額7萬5,667元,其餘機器設備之耐用年數已於106年12月31日前屆至,107年無庸再提列折舊費用等情,有財產目錄明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03頁)。從而,原告公司之機器設備於系爭火災中燒燬所生之損失應為32萬3,145元(計算式:398,812元-75,667元=323,145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生財設備即電腦相關設備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損失金額為19,038元等情,並提出銷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1頁)。茲審以原告提出購買電腦相關設備之銷貨單銷貨日期為107年7月30日,客戶為名稱為原告公司,購買金額1萬9,038元等情,銷貨單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31頁)。又參以原告公司106年12月31日財產目錄生財器具項下列有購買日期為95年7月6日之電腦設備,足證原告公司確有購置電腦設備之必要,且原有電腦設備老舊乃於系爭火災發生前購置新設備,卻於系爭火災遭燒燬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生財設備即電腦相關設備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損失19,038元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現場存放向廠商購買之塗料、皮膜劑、脫脂劑、表面劑、噴樂士噴漆、甲苯等物料,價值共計5,848,404元,均於系爭火災中遭燒燬,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客戶對帳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37至341頁、卷二第29頁、第59頁至63頁、第75頁、第91頁至95頁、第321至339頁)。經查,原告提出之燒燬照片僅能證明該處確有遭燒燬之物品,至於物品之數量則無從辨識;原告提出之進銷貨發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期間有上開交易事項,並不足以推論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物品均尚未使用且置放於系爭廠房。次查,原告係以承接油漆粉刷工程為業,並無買賣油漆,接收客戶下單後,才會購買物料等語,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90頁、第293頁)。復參以原告105年12月31日及106年12月31日帳上並無物料庫存等情,有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72頁、第200頁)。顯見原告公司歷年來並無備存多餘物料之情形,而原告迄今無法提出公司於系爭火災發生前物料庫存進出報表,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廠內庫存之物料項目及數量,自難認定原告公司自107年7月份起陸續購入之物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均未使用而放置於系爭廠房並遭燒燬。惟考量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現場有已承接油漆工程尚待烤漆之物品,確有採購物料施工之必要。又審以原告公司購買物料之頻率大部分為每月購買,則107年12月或最後一次進貨之物料尚未使用完畢可能性高。基上,以原告於107年12月向各物料供應廠商進貨或最後一筆進貨物料金額作為系爭火災發生時所生之損害,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公司之材料於系爭火災中燒燬而損失之金額應為307,292元(明細詳附表三),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所承攬烤漆工程之客戶即訴外人祺懋公司之貨品置於系爭廠房,於系爭火災時遭火燒燬,經祺懋求償6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祺懋公司損失清單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45頁、卷二第41頁至43頁、第47頁至57頁、第85頁至89頁)。又審以原告承接烤漆工程之客戶係將需烤漆之物品運至工廠由原告進行烤漆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0頁)。核與系爭工廠現場確實有遭燒損之鐵板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遭客戶求償60,000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原告主張自107年12月系爭火災發生後,至今仍處於停業狀態,請求一年之停業損失3,797,042元等情,並提出107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自行結算之綜合損益表(下稱系爭損益表)為證。經查,原告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雖未完全滅失,然有諸多部分燒損、燒失,牆壁、天花板多有坍塌,無法在系爭廠房進行烤漆業務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又原告自系爭火災發生後至今尚未開始仍未復業等情,業經本院向國稅局調取原告公司108年及111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本院卷一第418至467頁、第476至503頁)查明屬實,堪認原告確因系爭火災致其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惟本院審酌系爭廠房係向他人承租供進行烤漆工程,廠房內裝設之機器設備並無特殊規格而難以於短期內購置取得之項目。倘原告公司有意繼續經營原有事業,自可於原本處所重建或整修,甚或另行租用廠房裝置設備,重建或整修期間應不會超過半年期間。是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需重建廠房而產生停業損失之期間應以半年為適當,逾此範圍之停業期間即難認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次,原告雖提出系爭損益表作為請求停業損失之依據,然系爭損益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報表,並未經任何公正人士查核,且亦未提出製作系爭損益表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逕信為原告公司107年上半年實際營業結果。況原告10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檢附之損益表顯示當年度之毛利率及營業利益率分別為23.5%、2.24%,與原告公司自行結算107年度上半年之營業毛利為53.24%、營業利益率為33.89%相較,差異不小,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合理之差異原因,自難遽為原告公司停業損失之依據。是以原告公司107年度全年度營業利益之半數即267,982元(計算式:535,963元2=267,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7年度全年度營業利益詳本院卷二第224頁)為原告公司停業損失,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生之停業損失應為267,982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於107年12月21日將員工即訴外人房紹琳等16名員工資遣,共支付如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情,並提出員工年資資料、領取資遣費簽收單及預告工資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55頁、卷二第259至392頁)。經查,系爭廠房為原告承接油漆工程進行烤漆之場所,因系爭火災燒燬廠內設備導致短期內無法營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次查,雇主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發放勞工資遣費。基上,原告公司因系爭廠房所受之燬損無法於1個月或短期內修復完成,而於系爭火災發生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即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員工資遣,並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放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則原告主張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之費用係系爭火災所生之損害等情,應屬有據。又附表四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經各員工領取後簽具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61至391頁)。從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火災發生員工資遣費2,339,536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
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劉朝彰及陳心柏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39頁、第41頁)。從而,原告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劉朝彰、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259萬0,116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火災之原因係劉朝彰現場指揮陳心柏使用電銲機時,劉朝彰及陳心柏均未為適當之防護措施,致噴濺火花累積產生熱積蓄木屑粉塵引發系爭火災,黃炳順與劉朝彰為承攬關係,黃炳順就劉朝彰承攬事項並無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應由劉朝彰及陳心柏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黃炳順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朝彰及陳心柏應連帶給付原告3,316,993元,及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有理由部分(即對被告劉朝彰、陳心柏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此部分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至於原告追加之訴(即對被告黃炳順部分)請求為無理由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裁判費。
八、原告與被告劉朝彰、陳心柏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損失項目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原告主張系爭火災損失金額共計16,708,989元,因部分項目舉證困難,僅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 | | | |
附表二:機器設備損失明細
| | | | |
| | | | |
| | | | 7,500元+25,733元+14,833元=48,066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1,083元+110,500元=321,583元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本院認定材料設備損失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12535H:790-10Y8.5/1塗料.H10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註:上列金額為未稅金額,營業稅可扣抵銷項稅額,不會發生損失。 | | | | | |
附表四:發放員工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