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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乃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廷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以上原告與被告許乃仁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3、4項之訴訟標的,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訴之聲明第3、4項請求塗銷(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關於原告於訴狀所援引民法第106條、第87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85條,並非塗銷(給付之訴)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