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洪錫安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朕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若喬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若喬、陳建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楊若喬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被告陳建宇自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若喬、朕鑽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719萬7,457元,及均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若喬及陳建宇連帶負擔2%,餘由被告楊若喬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萬元為被告楊若喬及陳建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若喬及陳建宇如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907萬元為被告楊若喬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若喬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如以2,719萬7,4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朕鑽公司)之公司登記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朕鑽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楊若喬之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以遷移為由遭退回,另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送達文書寄存厚德派出所,惟無人領取,且楊若喬自民國110年8月29日即已出境,迄今未歸等情,有朕鑽公司登記資料、楊若喬戶籍資料、出入境資料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227頁、229頁、285頁及限閱卷)。是本件112年10月16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及判決書之送達,除仍對楊若喬戶籍地址為送達外,因被告朕鑽公司及楊若喬之應受送達處所已有不明,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朕鑽公司及楊若喬同時為國外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二、被告朕鑽國際有限公司、楊若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若喬(以下單一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為朕鑽公司之負責人,楊若喬於110年4月1日透過當時朕鑽公司員工即訴外人蘇盟皓介紹認識原告後,得悉原告父母親均為醫院主任級以上醫師,家裡經濟情況尚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原告與蘇盟皓為好友關係,偽稱因其台灣公司甫成立,國外資金尚難到位,但急需資金週轉,乃向原告商借50萬元,言明3個左右即能償還,同時請在場之朕鑽公司業務長陳建宇擔任共同發票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致原告陷於錯誤,在當天立即到永豐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親自臨櫃匯款50萬元至楊若喬所有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之存款帳戶中。因楊若喬遲未清償,原告乃於110年8月16日在朕鑽公司向楊若喬及陳建宇提示系爭本票,迄今仍未獲清償。
㈡、楊若喬取得上開款項後,食髓知味,再度謊稱其將在台灣開創頂級美容、按摩養生會館,同時介紹一位有意投資其養生會館計畫的按摩師傅即訴外人林子役和原告認識,使原告誤信其確有意回台發展。復稱已與訴外人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就醫美儀器代理、銷售等事業進行合作,並邀原告前往當時其刻意在西門町、台北車站等處租借之小套房,參觀其招攬客戶前去體驗號稱「非侵入式」的醫美儀器—類醫學美容噴塗機,以誘使原告受騙上當,誤信其確有實際投入經營美容事業而參與投資。楊若喬除佯稱要在台灣開創前述頂級美容、按摩養生會館外,為達到詐騙目的,接連提供按摩養生會館宣傳資料、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授權書、朕鑽公司與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之加盟契約書,及拍攝待租按摩養生會館現場的空屋照片等為誘餌,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復陸續受其詐騙而不斷匯款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6所示共計1,376萬元,以參與其所謂之頂級美容等業務。
㈢、楊若喬於000年0月間佯稱在台北市○○○路000號6樓承租房屋,並改裝成美容室及辦公室,招攬客人至朕鑽公司體驗醫美儀器之操作,但旋即藉故受疫情影響,及與授權人「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發生意見紛歧為由,遂逕自中斷美容、按摩養生會館事業。嗣後楊若喬改稱其在外國的事業需要資金挹注,如不能滿足其資金的缺口,國外新加坡、澳洲等地的資源將會全部喪失,屆時原告投入的款項及在台灣共同發展的事業即成泡影,藉此欺騙、要脅原告設法再籌錢供其使用。由於原告前已陸續匯款50萬元、1,376萬元,為保住過去已投入款項,致陷於錯誤,想盡辦法透過各種方式,包括:將自己名下另一間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房地,再辦理最高限額抵押貸款、使用保險單借款、向家人借款,以信用卡刷卡等方式,又陸續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共計850萬元款項。
㈣、楊若喬繼美容、按摩養生會館行銷詐術之後,000年0月間又施用詐術,提出一套利用在新加坡聖淘沙島上一間五星級大飯店Capella(嘉佩樂)渡假村之資源,開創一個頂級的「新加坡嘉佩樂渡假村養生旅遊度假計畫」,藉此招募國外富有人士至新加坡當地度假,並刻意釋出大量Capella渡假村健康旅遊計畫的宣傳資料、照片,以文宣強調該國LimChunLengMichael教授的醫院背景,宣稱能透過這位醫院院長級教授,協助高階健康管理,讓所有參與的賓客均可以享受頂級的養生健康的服務。甚至出示其在新加坡與當地Capella大飯店簽下的長期租賃契約及渡假村,誘使原告誤信伊在新加坡確有良好資源及實力,可以發展成頂級度假養生旅遊事業。楊若喬為持續欺騙、取信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想方設法在110年7月15日,於新加坡虛設一間朕鑽國際有限公司(即ZHENG ZHUAN INTERNATIONAL PTE.LTD.,其後更名為台灣珍鑫集團有限公司即「TAIWAN ZHEN XIN JI TUAN PTE.LTD.」),對外號稱該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加坡幣6.89億元(約新台幣150億元),其持有之股份為新加坡幣6億元,且事先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親簽任何文件,即將原告姓名登錄股份為新加坡幣7千萬元;嗣稱已將原始資本額提高至新加坡幣7.03億,期間陸續將陳建宇掛名業務長、訴外人湯云奕掛名行政長、訴外人曾蕙臻掛名財務長、訴外人鍾緯敏掛名行銷長、訴外人富瑞莉掛名公關長、訴外人楊宇涵投資人兼掛名副總、訴外人林貞祥投資人兼掛名技術長、訴外人林淑玉投資人等人登錄列為股東;楊若喬即持該虛設公司登記資料,到處招搖撞騙,謊稱股權登記是其給予原告與其他幹部或投資者的「乾股」,並誘稱等到未來公司營運獲利,所有股東均有機會參與分紅。因為原告僅為國小教員,對於新加坡之公司註冊和實際運作方式並不清楚,故信以為真,乃一再受騙應其所求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1至19所示,共計261萬元。
㈤、楊若喬於110年8月29日邀請原告及公司幹部曾蕙臻(掛名財務長)、鍾緯敏(掛名行銷長)等3人到新加坡參訪,對外聲稱是邀股東前去考察前述的Capella養生村狀況。惟到當地後,楊若喬一再以新加坡疫情嚴重等藉口,限制原告等人不得隨意外出,並以同樣理由諉稱在新加坡設立之台灣珍鑫集團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珍鑫公司)目前未能開放,所以無法帶原告去伊所新設的台灣珍鑫公司參觀。未幾,楊若喬再以新加坡疫情非常嚴峻為由,突聲明放棄前述「新加坡嘉佩樂渡假村度假健康旅遊計畫」之推展,但續以「珍鑫集團澳洲人力台灣代理營利計畫」,即引薦台灣背包客至澳洲遊學打工之事業計畫,詐騙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楊若喬提供台灣珍鑫公司有關澳洲遊學打工宣傳資料,續再編織謊言,稱其已經在澳洲待過10年以上,其在當地投資頗有影響力及規模的公司,其在當地擁有其他業者所不能企及的唯一官方資源,實力非常雄厚。又稱其係遊學打工的雇主,每一小時從這些打工的背包客身上可以抽取3至7元澳幣不等的工資(1澳幣折合約新台幣21.17元),若以一天工作8小時,一個月工作20天計算,每一個背包客,每個月就可抽取約新台幣1萬餘元的工資;楊若喬更詐稱,過去在其所投資公司旗下產業工作的背包客已超過5,000位以上,故每個月光是工資抽成,就為其公司創造5,000萬元以上之收入,此還未計入背包客所創造出的其他營業收益。楊若喬佯稱將回台開設台灣珍鑫公司在台辦事處及招收代理商,強調加入成為其公司會員之代理商,始有資格引薦背包客前往澳洲遊學打工,而每一個透過代理商介紹抵達澳洲工作的背包客,該代理商就可以從該名背包客每月在澳洲打工所產生的利潤中,抽取一定比例分紅作為代理商的獎勵金。楊若喬復規定欲加入成為代理商者,必須先繳納一筆代理費用,始得與其公司合作前述方案;其代理費用區分為300萬元(一般代理商)、600萬元(區代理商)、3,000萬元(處代理商)、6,000萬元(總代理商)等4級,並依據不同等級而各有不同高額獎勵金之分配,凡等級愈高、獎金愈多。且每一個加盟代理商投資後,伊允以車馬費模式(事實上是給付利息),每月1%利息(一年利息為12 %);惟在加盟合約書中,則改為前半年每月補助代理商投資總額3%利息,後半年每月補助投資總額2%利息,換算一年利息為30%,藉此令原告及其他投資者誤信所言,墮入其所設之圈套,紛紛掏錢匯款至伊所誆稱之「珍鑫集團澳洲人力台灣代理營利計畫」之事業,原告再以手機APP網路轉帳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0至33所示,共232萬7,457元。
㈥、楊若喬騙取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款項後,迄至000年0月間,非但不見有任何諸如:成立台灣辦事處的前置作業,招募行政人員支援後勤事務,規劃細部的作業流程等推廣招攬背包客的具體作為,且楊若喬處心積慮的刻意分開所有團隊作業,並背後批評其他投資人,離間團隊之間的和諧,致公司幹部彼此間幾乎沒有任何互動,完全無法互通質疑楊若喬的不利訊息。詐騙款項到手後,自111年1月中旬起,楊若喬對外宣稱其感染新冠肺炎,正在醫院住療中,公司事務一切暫停,等候她出院再行處理,之後更直接人間蒸發,完全不接任何電話和回覆訊息。楊若喬既然要進行「珍鑫集團澳洲人力台灣代理營利計畫」,即引薦台灣背包客至澳洲遊學打工,但卻從未飛往澳洲、或請公司幹部與澳洲相關機構洽商背包客的人力仲介業務。楊若喬僅不斷的要求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招攬更多的代理商投資,再由伊親自私下以網路視訊,誘使新人加入成為代理商(會員)。事後查知,其在台所成立之朕鑽公司,所營事業根本沒有人力仲介項目,也沒有合法的人力仲介證照,在新加坡成立的台灣珍鑫公司,事後查悉亦屬虛設行號,實無從辦理台灣的背包客在澳洲打工度假仲介服務。尤其自110年12月份起,陸續有訴外人林詠琪等多位加盟代理商(會員)依原始加盟合約書第4條約定,以合約期滿要求全額或部分退還加盟金,楊若喬拖延多月仍未處理,甚至謊稱資金被行政院金管會盯上,致無法提領使用。其中林詠琪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向楊若喬提出申請解除加盟合約,並請求返還其投資款,豈料,楊若喬固宣稱會退還,卻遲遲未履行,後續甚至誆騙林詠琪傳了一張虛偽的申請澳幣匯款文件截圖(並非真正的匯款、匯水單),誆騙林詠琪說渠已自澳洲匯款回台,並請林詠琪繼續等候,但至今已逾1年4個多月,仍未返還該投資款,至此原告始知受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針對楊若喬涉犯詐欺、違反銀行法等犯罪行為,原告前已依法具狀提出刑事告訴,甫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354號案件偵辦後,在111年11月3日因楊若喬逃匿無蹤,業經依法通緝中。
㈦、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楊若喬、陳建宇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50萬元及其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朕鑽公司及楊若喬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2,719萬7,457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宇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表示:當初是楊若喬承諾會負擔這筆款項。同意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其與楊若喬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10頁)。
三、被告朕鑽公司、楊若喬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本票、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按摩養生會館宣傳資料、朕鑽公司與金美妍國際有限公司之空白加盟契約書、養生會館預定承租的現場空屋照片、匯款申請單、匯款委託書、手機APP網路轉帳交易紀錄、Capella渡假村健康旅遊計畫的宣傳資料及現場照片、新加坡Capella飯店租賃合約、台灣珍鑫集團有限公司在新加坡之註冊登記資料、台灣珍鑫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澳洲打工宣傳資料、珍鑫集團澳洲人力台灣代理營利計畫書宣傳文宣資料、林詠琪代理商加盟意向書、楊若喬涉犯詐欺罪之通緝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頁至221頁);陳建宇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第一項聲明有關於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部分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70頁、第310頁)。而朕鑽公司及楊若喬,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無約定利息者,匯票持有人得追索發票人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及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若喬及陳建宇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50萬元之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亦無約定利息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又原告於110年8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本院卷第266頁),且陳建宇於言詞辯論到庭時亦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楊若喬及陳建宇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連帶清償之責,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若喬自112年5月15日起(詳本院卷第229頁,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陳建宇112年5月26日起(詳本院卷第23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若喬陸續以朕鑽公司將在臺灣開創頂級美容事業、按摩養生會館事業;於新加坡聖淘沙島開創頂級新加坡嘉佩樂渡假村養生旅遊度假計畫;引薦台灣背包客至澳洲遊學打工等虛假投資計畫及高額獲利機會之詐術,誘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朕鑽公司或楊若喬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為證。楊若喬明知朕鑽公司實際上並無上開投資計畫,卻故意以不實之投資訊息詐騙原告,致原告交付並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原告所受之財產權損失與楊若喬不法詐騙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若喬需就其損失2,719萬7,457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楊若喬為朕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原告為上述詐術行為時亦以朕鑽公司擴展事業名義為之,並指示原告將附表編號19之投資款項匯入其本人帳戶,其餘之投資款項均匯入朕鑽公司帳戶,堪認外觀上楊若喬係執行朕鑽公司業務所為之行為。因此,原告主張朕鑽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楊若喬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楊若喬及朕鑽公司請求之損害2,719萬7,457元,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楊若喬(兼朕鑽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楊若喬及朕鑽公司給付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結論: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楊若喬及陳建宇連帶給付50萬元,及楊若喬自112年5月15日起,陳建宇自112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楊若喬及朕鑽公司連帶給付2,719萬7,457元,及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對楊若喬及朕鑽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原告表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一:(以下為本票)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