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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智誠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相 對人 即                     
追 加原 告   鄭智銘 

被      告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段誠綱律師
            黃博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鄭智仁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智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具狀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及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鄭炳煌於97年11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鄭王燕芳、原告、被告及相對人鄭智銘。鄭王燕芳已於111年7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鄭炳煌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鄭炳煌生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設立戶名鄭智仁、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由鄭炳煌自行保管,系爭帳戶內資金亦為鄭炳煌所支配使用,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9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已下合稱前案)判決亦認定爭帳戶內之資金為鄭炳煌支配使用,並由鄭炳煌決定買賣股票、基金、定存等理財規劃。則系爭帳戶為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實際往來使用,於其死亡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鄭炳煌之遺產。系爭帳戶於101年11月21日有一筆華頓平安基金轉帳存入4,477萬7,288元(下稱系爭基金本息)。被告於前案已自承系爭基金本息係鄭炳煌生前以自有資金委託訴外人林惠靜操作投資購買之基金及其孳息收入。被告明知系爭基金本息屬鄭炳煌之遺產,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情況下,竟於101年11月22日提領系爭基金本息4,477萬7,460元,並匯予林惠靜,嗣於102年7月10日自凱基證券(大華證券於102年6月22日併入凱基證券)匯入系爭帳戶4,299萬9,560元,被告再於102年7月11日提領4,300萬9,040元,並將系爭帳戶結清,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自系爭帳戶提領之4,477萬7,288元本息返還予鄭炳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對被告4,477萬7,288元本息返還之不當得利債權,屬鄭炳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訴請被告為給付,既非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自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則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具狀聲請追加未起訴之共有人即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