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曾春田
被 告 竑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竑廣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嬌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7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警察機關之收受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97-99、107-113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