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原 告 葉國章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劉冠均律師
林彥宏律師
顏宏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尤加利環保有限公司
上 1 人 之
法定代理人 楊雅媚
訴訟代理人 林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榮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榮宗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榮宗如以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訴外人怡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怡台公司)之介紹而得知正義油一案,遂與被告共同出資向怡台公司購買油權後,由被告處理油品轉售及運送等事宜,並依比例給付出售價予原告。而兩造間於民國111年4月間就第1批正義油約500公噸已有合作經驗,故基於該次合作經驗,於111年6月間合作第2批正義油約1,500公噸,雖被告許榮宗基於發票及稅務等考量,另安排由訴外人永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浤公司)出名與怡台公司簽約,但實際交易模式仍係由兩造共同出資以購得油權後,再由被告處理油品之出售及運送,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出售價款3分之2予原告。又被告已就第2批正義油品售出1,210公噸,其中860公噸係出售予永浤公司、350公噸係出售予訴外人承德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德公司),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149號、第82534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可參。至於被告出售價格部分,被告許榮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稱其出售價額係浮動調整,而被告於112年2月23日製作關於永浤公司之結算書,顯示被告計算油品到貨重量合計146萬3,365公斤,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1萬9,205元,且未分別計算不同油品價格,故推算被告實際出售單價應至少為每公斤35.3427元。從而,被告出售第2批正義油之價款至少4,276萬4,667元,被告應依3分之2比例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850萬9,778元,原告本件訴訟僅先請求給付2,667萬5,000元本息。又被告逕自將合計至少1,210公噸正義油出售予永浤公司、承德公司,受有至少4,276萬4,667利益,被告就其逾越權利範圍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對於該批正義油權利範圍3分之2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850萬9,778元之損害,應同時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原告依兩造之合資關係、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66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似主張兩間有合作協議,然究為委託、買賣、合作抑或合資關係皆未見原告敘明,難認兩造間有協議存在。又被告許榮宗僅稱與原告合資購買正義油,關於出售予永浤公司所得價款如何分配,兩造間並無任何協議。另原告主張出售予永浤公司之油品重量應為84萬5,555公斤,並非1,210公噸,況被告自己亦持有300公噸之正義油品,如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真有協議,應待該1,500公噸之正義油出後方能結算,復且原告與被告許榮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經結算,原告於本件支出之運輸費、倉儲費等未經結算前,對被告許榮宗並無請求權。再本件係被告許榮宗之個人行為,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被告尤加利公司與本件有何關係存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若認兩造間有合資協議,被告就超過可受領之3分之1利益部分係有法律上原因即合資協議,並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第2批正義油有合資協議關係,由原告出資3分之2、被告出資3分之1,被告並處理油品轉售及運送等事宜,嗣被告已將前開油品其中860公噸出售予永浤公司、其中350公噸出售予承德公司,依被告出售予永浤公司每公斤單價35.3427元計算,被告收取之出售價金為4,276萬4,667元,被告應給付原告3分之2金額為2,850萬9,778元,原告依合資協議僅先請求給付2,667萬5,000元;另第2批正義油並非一方單獨所有,被告逕自將油品出售予永浤公司、承德公司受有利益,被告就超逾3分之1權利範圍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請求被給付2,667萬5,000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被告許榮宗共同出資買進第2批正義油,然就其等與原告間有無價款分配協議,以及原告得否請求分配價款、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就第2批正義油有無合資協議關係?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2批正義油出售價金3分之2?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許榮宗就第2批正義油存在合資協議關係: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榮宗合資購買第2批正義油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67頁),觀諸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即被告許榮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內容,記載「1.同案被告李喬茵媒介被告葉國章購買正義公司油品,被告葉國章遂夥同同案被告許榮宗共同出資、策劃第一批及第二批正義油購買、清運、處理等事宜,並將油品出售給僅具有製作肥皂再利用許可之永浤公司,且由永浤公司混摻尤加利公司之油品以降低酸價等特性,供被告吳定綻出口廢食用油以獲利。…3.第一批正義油由被告葉國章與同案被告許榮宗平分獲利,第二批正義油則由被告葉國章、同案被告許榮宗、被告游士弘朋分獲利。」等語,互核相符,復且怡台公司經本院函詢後,亦表示第2批正義油係由其公司買來出售予原告(泳富程科技環保有限公司)、被告許榮宗(尤加利公司),並提出再利用廠資訊即永浤公司,其等並說明第2批正義油是要透過永浤公司出售到國外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與怡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喬茵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9月7日訊問時供稱:整個過程是我與葉國章、許榮宗洽談,洽談中我覺得許榮宗主導權較高,因為再利用廠永浤公司是許榮宗提出的等語相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2頁),堪認第2批正義油品確係由原告與被告許榮宗合資向怡台公司購入,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榮宗就第2批正義油有合資協議存在,應屬可採。
⒉至於原告雖曾向新北地檢署對被告許榮宗、被告尤加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雅媚提出侵占告訴(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066號,下稱侵占案件)時,稱:我以每公斤33元價格出售正義油予被告許榮宗,被告許榮宗出售他人每公斤40幾元,差價由被告許榮宗賺走,被告許榮宗應該要把我賣給他的每公斤33元還我等語,有被告提出原告於侵占案件112年6月27日訊問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516頁),惟原告亦於同日偵訊時稱:我與被告許榮宗一起合作去標正義油,被告許榮宗去賣但說沒有收到錢,可是永浤公司又說他把錢給被告許榮宗了,我覺得被告許榮宗跟永浤公司一直在推卸責任,我覺得被告許榮宗侵占我的油也侵占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第518頁至第519頁),可知其所稱以每公斤33元出售予被告許榮宗,真意乃與被告許榮宗共同出資購入第2批正義油品,購入後交由被告許榮宗出售,價差部分由被告許榮宗取得,其依每公斤33元計算取得買賣價金,仍不脫與被告許榮宗間有合資購入第2批正義油品之意思,僅出售價金應如何分配與本件主張不同而已,尚無從據此認定原告主張合資協議存在乙節係屬虛妄,仍無從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又原告雖主張該合資協議亦存在其與被告尤加利公司之間云云,並提出吳定綻匯款予被告許榮宗、被告尤加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雅媚之匯款單、原告與永浤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永浤公司與其會計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許榮宗與吳定綻於112年2月23日簽立之文件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11頁)。然前開資料僅能證明永浤公司匯款及與被告對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尤加利公司與原告間亦有合資協議存在。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榮宗為被告尤加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被告尤加利公司名義從事第2批正義油之轉售及運送事宜,被告許榮宗同時代表被告尤加利公司與原告成立合資關係云云。惟法人與自然人分屬不同法人格,尚無從以被告許榮宗為被告尤加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率認被告許榮宗有同時代表被告尤加利公司與原告成立合資關係,且被告許榮宗以被告尤加利公司名義進行轉售及運送,充其量僅是被告許榮宗個人決定如何履行合資協議之具體執行方式而已,復且廢棄物清除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被告尤加利公司於109年2月13日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此有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附件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故被告許榮宗以被告尤加利公司名義處理第2批正義油之轉售及運送乃屬自然,與其有無代表被告尤加利公司與原告達成合資協議之認定無關,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榮宗給付收取第2批正義油出售價金3分之2: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榮宗合資購入第2批正義油品後,由原告依3分之2、被告許榮宗依3分之1比例分配出售價金等語,此雖為被告許榮宗所否認,且與原告於侵占偵查案件中所供稱價金分配方式不同,然觀諸被告許榮宗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我知道葉國章跟怡台公司價格談好後,會拆成3份,我佔其中1份;第2批我、葉國章、游士弘各3分之1,我只拿500公噸的錢等語,有112年9月7日、112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55頁),核與原告主張由被告許榮宗分得3分之1比例相符,且原告於本件已依被告許榮宗前開偵訊所述內容變更本件請求價金分配方式,故原告於前開偵查案件所述,尚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許榮宗僅空言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協議價金分配云云,顯無可採。又證人游士弘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有提到要買第2批正義油,但他缺資金,700多萬元是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缺的錢,當時我們都沒有談到利潤怎麼分,只有說如果這批油有賺錢的話,原告要把這700多萬元還給我,我並不認識許榮宗,對於原告與許榮宗如何合作購買的情形並不是很清楚,現在700多萬元我已經拿到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4頁),可知證人游士弘僅有提供資金予原告購入第2批正義油品,並未與被告許榮宗有合資之協議,故原告以證人游士弘提供資金與被告許榮宗一起出資購入第2批正義油品所得出售價金,扣除被告許榮宗取得之3分之1,其餘3分之2自應由原告取得,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宗售出第2批正義油品之價格為每公斤35.3427元,分別出售予永浤公司860公噸、承德公司350公噸,所得價金為4,276萬4,667元,被告許榮宗應給付3分之2即2,850萬9,778元,原告僅先請求2,66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被告許榮宗與吳定綻在112年2月23日簽立文件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29頁)。經核前開文件記載永浤公司收受油品總重量為146萬3,365公斤、總價金為5,171萬9,205元,平均每公斤單價為35.3427元(計算式:5,171萬9,205元÷146萬3,365公斤=35.3427元/公斤,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而此單價計算為被告許榮宗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3頁),堪認可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許榮宗出售予承德公司之價格亦為每公斤35.3427元云云,然就此售價並無客觀資料佐證,酌以被告許榮宗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1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將油品載回八里後,混摻我們自己收來的廢食用油後出給承德,那時候價格約每公斤27元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55頁),且被告許榮宗於本院就前開售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09頁),故原告主張每公斤售價在27元內部分,應屬可採,逾此數額部分,則乏所據。
⒊原告主張被告許榮宗將第2批正義油出售予永浤公司860公噸、出售予承德公司350公噸等語,分別與系爭偵查案件起訴書認定出售予永浤公司總重量,以及與被告許榮宗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述出售予承德公司總重量相符,有該起訴書、該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19頁),則被告許榮宗出售前開油品可分別獲得之價金為3,039萬4,722元(計算式:860公噸×1,000×35.3427元=3,039萬4,722元)、945萬元(計算式:350公噸×1,000×27元=945萬元)。然參酌被告許榮宗與吳定綻在112年2月23日簽立文件1紙,其上記載「總金額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可知永浤公司總計僅支付2,702萬6,940元,難認被告許榮宗就第2批正義油價金已全數收取,尚未收取部分並無價金可分配原告,則以被告許榮宗僅收取永浤公司給付2,702萬6,940元,以及出售予承德公司所得價金945萬元,共計3,647萬6,940元計算,被告許榮宗應給付3分之2予原告之金額為2,431萬7,960元(計算式:3,647萬6,940元×2/3=2,431萬7,96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榮宗給付2,431萬7,960元,為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⒋至於被告許榮宗雖辯稱第2批正義油所支出之運輸費、倉儲費皆未經結算,原告並無請求權云云,然被告許榮宗就其支出之運輸費、倉儲費數額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是否有該等費用存在,尚非無疑,況證人游士弘於本院證稱:原告有跟我說要借用我在鹿港、高雄、線西的油槽,因為我的油槽剛好是空檔期,且原告只要借3個月,所以我有答應,當時我有跟被告許榮宗說請他派車把油運走,但是鹿港的部分一直都沒有,導致我還要一直墊付租金,被告許榮宗有到彰化埔心來找我,有提到租金要付,但實際上他沒有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更難認被告許榮宗有前開費用之實際支出,故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又被告許榮宗辯稱永浤公司給付2,702萬6,940元部分係回鍋油價金,第2批正義油價金則未給付云云,然依被告許榮宗與吳定綻於112年2月23日簽立文件,尚無法得知永浤公司已給付價金2,702萬6,940元係指回鍋油部分,被告許榮宗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許榮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榮宗給付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許榮宗就第2批正義油有合資協議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榮宗給付第2批正義油收取價金3分之2即2,431萬7,960元。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為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合資協議關係請求被告許榮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許榮宗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